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述2 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經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6 月6 日期滿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7 號前之牌照號碼1463-VT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7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15日22時20分許,因其違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處,而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