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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91年2 月7 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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