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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江德民華奕超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933號、85年度偵字第11118 號、85年度偵字第11617 號、85年度偵字第12724 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係夫妻,共同經營同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埔訊電腦有限公司(二公司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8號),於民國84年10月間,明知前開公司經營不善且已週轉不靈,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4年10月間向李苑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85年4 月初再向李女借款50萬元,李女不疑有詐均如數借款予二人。二人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自85年4月間起,向萬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立公司)、漢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拓公司)及錦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大量訂購電腦周邊設備,萬立公司、漢拓公司及錦興公司不疑有詐,均依渠等所訂購之數量交貨,總計萬立公司交付15萬1000元之貨品,漢拓公司交付27萬4995元之貨品,錦星公司則交付128 萬4780元之貨品,丁○○、甲○○則簽發無法兌現之同額支票交予前開公司,並於取得前開貨品變賣後,即攜所賣得之款項逃匿,李苑菁及前開公司經多次催討債務均無所獲,所收受之支票又均不獲兌現,方知受騙。嗣因李苑菁、萬立公司(代表人丙○○)、漢拓公司(代表人乙○○)及錦星公司(代表人王瓊玉)提出告訴,偵辦後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已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丁○○、甲○○所涉犯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丁○○、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丁○○、甲○○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丁○○、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以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並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及其期間、計算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丁○○、甲○○均被起訴自84年10月間起至85年7 月11日止,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 年,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規定結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上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86年2 月18日發佈通緝(詳卷附本院86年度桃院秀刑廉緝字第75、76號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上開被告於86年2 月18日發佈通緝後,自該日起追訴時效停止進行,迄今尚未撤銷通緝,停止原因存續已逾10年追訴時效期間之4分之1 ,其停止原因自應視為消滅,並應於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外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後,合計為12年6 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此於此期間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揆上開說明,被告丁○○、甲○○所涉犯嫌經告訴人各自提出告訴後發動偵查,已如前述,本院核閱原偵查卷宗,認各告訴人中最初提出告訴者為漢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5年8 月28日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檢察官係於85年8 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自該日起至本院於86年2 月18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期間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計5 月23日。被告丁○○、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既屬連續犯,其犯罪追訴時效應自二人行為終了時起算,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校,應自85年7 月11日起算。被告丁○○、甲○○經檢察官起訴後,其犯罪追訴權之消滅時效自85年7 月11日起算,經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併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再併計前開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5 月23日,是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確實已於本件裁判前之98年7 月4 日完成,合於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添喜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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