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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成立欣桃瓦斯管路企業社(址設:臺北縣三芝鄉○○街146 號,下稱新桃企業社),並與其所雇用之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明知欣桃企業社之公司名稱易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桃公司)混 淆,先於97年4 月29前之某日,由丁○○將丙○○事前印製之欣桃瓦斯管路服務通知投遞於欣桃公司之客戶信箱後,再於97年4 月29日,由丁○○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29號3 樓乙○○住處以及桃園縣龜山鄉○○○ 街2 號2 樓甲○○住處,接續假借欣桃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有瓦斯漏氣現象,並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950 元價格,替乙○○更換超流量遮斷開關1 個及三層管1 條,另以5,900 元替甲○○更換超流量遮斷開關2 個、三層管1 條以及白內卜2個,使乙○○、甲○○認丁○○係欣桃公司員工,因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使乙○○及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給予上述價款,嗣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能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桃瓦斯管路服務通知單1 紙、新桃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桃企業社負責人申登資料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前雖曾另犯他案,但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 號 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他人,使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950 及5,900 元,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願予原諒自新,有和解狀2 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21 號卷第79-80 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其前雖曾另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但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身自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丙○○並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丁○○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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