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84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秋分」、「歸船」、「情人裳」、「重出江湖」、「恆春的風」、「漂泊的愛」、「純情紅玫瑰」及「你到底愛誰」等8 首音樂著作歌曲係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演出,竟仍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倪振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犯意聯絡,由倪振焜將上開歌曲灌錄至被告所有而擺放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1680號「大台北小吃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後,再由被告據以提供前來該店消費顧客點唱上開歌曲,嗣於97年10月17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 本。因認被告係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他人著作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公司業於98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