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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潘政宏

  • 被告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 韓股 被   告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15樓之5 負 責 人 甲○○ 15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15 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係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安特斯公司,尚未審結)之負責人,明知BONGVIRGIYAVTO、TJIN FUK JUN、NJIAP NGKIAN、TJHIA JI KHIONG 、TJHIN ILAY S、MUE LIM HONG(聲請書誤載為MUE LIN HONG )、TUKINA H、TAMU RI 、WARTOYO 等9 人均係逾期居留或逃逸之印尼國籍勞工,竟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安特斯公司名義,與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46號之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淵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由安特斯公司自民國94年8 月24日起媒介上開9 名逾期居留或逃逸之非法印尼籍勞工至德淵公司廠房從事塑膠射出生產工作,藉此抽取媒介費用。嗣於94年9 月7 日為警於德淵公司廠房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論處,而以其為代表人之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亦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書認被告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4 條 第2 項、第45條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杜猶新坦承BONG VIRGIYAVTO 、TJINFUK JUN 、NJIAP NGKIAN、TJHIA JI KHIONG 、TJHINILAYS、MUE LIM HONG 、TUKINA H、TAMU RI 、WARTOYO 等9 人為其所經營之安特斯公司雇用之印尼籍勞工,與上開9 名印尼籍勞工於警詢時均證述雇主確是被告等情相符,復有安特斯公司與德淵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 月1 日勞訴字第09 50046500 號函暨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論罪依據。惟查: ㈠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媒合介紹,意即媒介者僅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充當雇主及勞工間牽線之橋樑,於企業主需用員工時,由媒介者居間介紹同有工作需求之勞工予企業主,並從中獲取介紹費而言。然媒介者所介紹之勞工,非企業主均一律予以任用,其任用與否之決定權係存在企業主本身,即使企業主決定予以任用,該勞工之僱傭契約亦係存在雇主即企業主與受雇勞工間,而所有勞動契約成立之一切權利義務歸屬之當事人,亦為雇主及勞工,媒介者並非僱傭契約之 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隨著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逐漸發生變化,一般企業主為了精簡人事成本,藉著調職、承攬等,運用部分工時勞工調整雇用勞工之手段,再加上勞工工作意識的轉變,促使勞務型態與雇用型態趨向多樣化,且企業為追求經營效率與維持活力,有將部分企業內部生產之流程,以外包或承攬方式委請其他下游企業代工,以減輕成本負擔並提高經濟效率,而派遣勞動即為前述社會經濟與勞資雙方需求下的產物。例如:企業不再自行雇用警衛人員,反將警衛工作外包給專門之保全公司,由保全公司派雇人員至外包委託之企業,使該警衛人員在委託企業之指揮命令下執行警衛勤務。因此人力派遣乃成為企業此種承攬化或外包化發展趨勢下之一種新興事業型態。是雇主因考量工商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將部分組織改採外包或承攬方式,而為經營或組織上之改變或調整措施,揆諸前揭社會經濟發展之趨勢,應承認人力派遣存在之正當性。 ㈢再所謂人力派遣係指由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約定,由派遣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另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薪資之給付為僱傭契約之要素,若無薪資之給付,即不可能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因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派遣勞工雖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然在派遣期間,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仍維持勞動關係,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因此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應無勞動契約關係。是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三方間之勞動派遣關係之架構中,存在僱傭關係者乃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則現今企業主普遍運用之人力派遣模式,觀諸前揭說明,明顯與上開所稱之居間媒介勞工與企業主,而勞動契約存在於勞工與企業主間之傳統模式截然不同,併此敘明。 ㈣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逾期居留或逃逸之9 名非法印尼籍勞工,確係乙○○所負責之安特斯公司派遣至德淵公司從事塑膠射出生產工作,惟: ⒈安特斯公司與德淵公司間所簽立者為「人力派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明文略以:雙方為代工關係,由安特斯公司派遣員工至德淵公司工作,而德淵公司對於安特斯公司之派遣員工僅負有工作督導與要求之關係,餘企業主所需負擔之勞工事宜,皆為安特斯公司之責任;另第五條亦明文:派遣員工之計酬標準及付款方式,係於安特斯公司派遣之員工完成指定之工作後,由安特斯公司按月開立請款發票予德淵公司,德淵公司再於每月10日前以現金匯入安特斯公司指定之帳號內。訊據該9 名非法工作之印尼籍勞工於警詢時之均證稱其雇主為乙○○等語明確,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發給外勞的工資是由德淵公司匯款給我之後,我再發給外勞」,此亦有「人力派遣契約書」在卷可佐,因此薪資之給付均係由派遣機構即安特斯公司給付,而非由德淵公司給付等情至為明確,故該9 名印尼籍勞工在經濟上係從屬於安特斯公司而非德淵公司,因此9 名非法印尼籍勞工乃係與派遣公司即安特斯公司合意成立僱傭契約,是德淵公司與派遣之9 名印尼籍勞工間,並未存在雇主與勞工間直接之薪資給付義務,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當然更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可能。 ⒉再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安特斯公司與德淵公司簽立之人力派遣契約書,明定雙方為「代工」關係,換言之,安特斯公司係立於代工者之地位,其所欲完成者乃係向德淵公司承包之工作,而完成工作內容之方法,係派遣與其簽立僱傭關係之派遣勞工完成承包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德淵公司依約給付報酬予安特斯公司。故德淵公司應僅著重在承包代工之安特公司是否完成工作內容,而不論安特斯公司係如何完成,是德淵公司與安特斯公司間應係存在類似「承攬契約」之關係。而德淵公司與該9 名非法印尼籍勞工間,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業如上述,是同案被告乙○○所為顯與媒介之型態不相符合。從而,安特斯公司應係經營類似「人力銀行」為內容之「工作介紹所」即「人力派遣公司」為是,其與派遣勞工間訂立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並派遣勞工至要派機構完成派遣機構所承包之工作,則同案被告杜猶新顯非係居於第三人地位而居間媒介勞工與企業主,並進而賺取介紹費用等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杜猶新雖有派遣逾期居留或非法逃逸之BONG V IRGIYAVTO、TJIN FUK JUN、NJIAP NGKIAN、 TJHIA JI KHI ONG、TJHIN ILAYS 、MUE LIM HONG、TUKINAH 、TAMU RI 、WARTOYO 等9 名印尼籍勞工至德淵公司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之客觀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安特斯公司與德淵公司既係類似於承攬之代工關係,且僱傭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安特斯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則同案被告杜猶新所為顯非單純居間媒合介紹之第三人行為,而係立於僱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為之人力派遣行為。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同案被告杜猶新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進而致使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以法人之代表人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為,始得科法人罰金之規定即無所適用,自應為被告安特斯實業有限公無罪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事由。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之情形,而行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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