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程學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大公司)之空運部經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如附表所示」,惟疏未檢附該附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正上開4 註冊號商標),均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記憶卡、USB 、記憶體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之電子產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明知附表所示標示「Made in Japan 」之貨物均係在大陸深圳地區製造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6年5 月15日以慶大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同時將該批貨物申報出口,欲將該批貨物運送至莫斯科。嗣經台北關稅局勤務人員發覺貨物申報名稱過於籠統,而在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驗查獲附表所示貨物為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處理慶大公司受託處理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及退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及輸入有虛偽標記商品犯行,辯稱:系爭貨物並非慶大公司所進口,慶大公司僅是受香港商SUCCESS 公司委託申報該貨物之退運事宜,伊並不知道系爭貨物為仿冒品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4 月25日北埔巡字第0971010329號函暨特定主提單之艙單資料、進口報單(號碼CG/96/592/80205 號)、出口報單(號碼CG/96/592/03134)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程序部分:
1.證人丙○○、告訴代理人陳仕振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告訴代理人陳仕振律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告訴代理人陳仕振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陳仕振律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3.證人林宏穎、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宏穎、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丙○○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至證人林宏穎,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4.理律法律事務所李文傑、郭家君所為之「鑑定報告書」部分: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非經檢察官或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規範之鑑定程序,而係李文傑、郭家君係將其觀察系爭商品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表達之,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其客觀性有待確認,顯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5.關於被告所提出Hyperdon公司及General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上開發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公訴人固以「無法看出該發票之實際製作日期」為由爭執上開發票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發票均有製作日期,公訴人復未陳明該發票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主張自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
1.目前海關通關實務,就退運案件,係同時以進出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及申請退運出口貨物,有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4 月25日北普巡字第0971010329號函說明三所載明(見偵查卷第92頁)。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之報關日期均係96年5 月17日(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卷第34、36頁),且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第38欄「納稅辦法」乙欄,係記載「94」,而「94」係指退運之貨物,並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上開函文說明二所載明(見偵查卷第92頁);另該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亦記載「訂單取消退回」,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單取消退回是要退運的意思,第38欄位(納稅辦法)代號94為退運等語(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卷第108 頁),則被告辯稱本件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係以同時申報進出口方式辦理,即非不可採信。又本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係於96年5 月15日即查獲系爭貨物有仿冒商品,有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在卷可稽,惟台北關稅局係於96年5 月17日方通知慶大公司人員即證人乙○○會同查驗,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卷附證人乙○○於進口報單背面記載「同意查驗結果,慶大乙○○5/17」等相符,堪認慶大公司人員確係於96年5 月17日方得知系爭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查獲有仿冒商品,且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係在96年5 月17日傳輸進口報單後,機場的乙○○即打電話給慶大公司小姐,告知系爭貨物上面有封條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海關告知系爭貨物涉嫌仿冒需要再請原廠查證、暫扣後,伊就通報公司,通知公司的OP小姐,而在海關通知伊去查獲時,伊於出發前,並未先跟公司報告有海關查驗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是本件自無證據可茲證明被告係得知系爭貨物遭查獲後方辦理退運。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貨物係遭查獲後,才辦轉退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如前所述,本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係於96年5 月15日即查獲系爭貨物有仿冒商品,然慶大公司人員則於96年5 月17日方得知系爭貨物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有仿冒商品,則證人丙○○上開所證,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而難以此推論被告係於「系爭貨物辦理貨物進口後,因知悉系爭貨物遭查獲方辦理退運」。因此,本件系爭貨物原即係為辦理退運,而同時以進出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及申請退運出口貨物,被告自無進口輸入系爭貨物至台灣之意。
2.關於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就貨物名稱之記載,固僅於第6項方有記載「SONY」字樣,惟依被告所提出Hyperdon公司及General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桃簡卷第32、33頁),經核上開2 紙發票所載貨物與系爭貨物吻合,其中Hyperdon公司部分(即上開進口報單第1 項至第5 項),僅記載「STICKS PRO DUO」等字樣;而General 公司部分(即上開進口報單第6 項),則記載「SONY M2512」字樣,則被告辯稱本件進口報單均係依上開公司所開立發票而記載,即非不可採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刻意僅就真品部分記載商品商標,而對於仿冒品則不予記明),自難僅以此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商標應顯示在報單上,但本件都沒有標明,只有真品才有標明,足見被告知道進口貨物係仿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90頁),惟如前述,被告就其進口報單之記載方式,既提出上開發票以資說明,復無證據證明所辯不實,而證人丙○○上開證詞,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查系爭貨物係於96年5 月12日運抵台灣,而慶大公司固於96年5 月17日方辦理報關手續,惟被告辯稱:係因為等候香港商Success 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報關資料(商業發票)所致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該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檔案,其中96年5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96年5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許之電子郵件中,其附加檔案確有本件系爭貨物之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磁片),則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就一般而言,貨物進口之後報關行會儘快辦理通關手續,避免倉儲費用,但依法規定是15天內報關都算合法等語(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卷第108 頁),是本件於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5日 方報關,雖與一般實務略有不同,但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商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慶大公司是總經理在管,總經理會放權責給底下之部門經理,而慶大公司除了空運部經理外,尚有海運部、業務部及監理部,公司平時大小章係由監理部經理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宏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慶大公司實際操作係由總經理與經理人在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相符。查本件被告固係慶大公司之空運部經理,然若被告係從事不法,衡情當多隱晦而避免他人知悉此等不法行徑,惟查,本件慶大公司關於系爭貨物報單所填載之個案委任書係蓋印有慶大公司大小章(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卷第65頁),且系爭貨物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後,相關說明文件亦係蓋印該公司大小章(見偵查卷第45頁),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告知系爭貨物涉嫌仿冒時,其通知公司的OP小姐(而非私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由上開情形,顯見被告或慶大公司相關人員,均係認本件受託事項為其該公司一般業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系爭貨物為仿冒商品。
5.本件公訴人固主張:被告關於系爭貨物受託經過,被告於警詢稱與AKCENT直接聯絡,而於審理時方稱係透過香港商Success 公司聯絡,所述顯然不符,其所辯自不可採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中,其雖未直接提及香港商Success 公司,惟其於警詢時以提出其與香港商Success公司間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見偵查卷第67至75頁),並依警員要求書寫香港商Success 公司之電話(見偵查卷第74頁),則本件偵查機關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自得查明慶大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事項之始末,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隱匿之情。況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本件犯罪之論據。
6.至公訴人所提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尚不足遽以推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聲請傳喚「長榮空運倉儲人員」,惟並未提出該人員之確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本院已無從傳喚;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喚該人員之必要。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及輸入有虛偽標記商品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及輸入有虛偽標記商品犯行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七、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346 號),因本件被告被訴之同一事實業應無罪,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類別 │數量│ ├──┼─────────────┼──┤ │1 │PRO DUO HIGH SPEED 2GB │1010│ ├──┼─────────────┼──┤ │2 │PRO DUO HIGH SPEED 4GB │670 │ ├──┼─────────────┼──┤ │3 │PRO DUO 512MB │2030│ ├──┼─────────────┼──┤ │4 │PRO DUO 1GB │2710│ ├──┼─────────────┼──┤ │5 │PRO DUO 2GB │1030│ ├──┼─────────────┼──┤ │6 │M2 512MB │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