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5 日徒刑執畢出監。猶未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民權路口,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ITC-038 號重型機車1 部,並於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8年6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50 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福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被竊機車照片2 幀及行竊鑰匙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