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因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25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28號住處,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LI-765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833 號判決、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及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罰金銀元22,000元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89年3 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10月2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因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併考量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