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97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更正為「97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起至5 時20分許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