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與前案偽造文書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30日合併執行,並於97年1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