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板模固定器28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犯行自屬非是,惟本案查獲後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其等犯後並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