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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車體烤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係持不詳尖銳物品刮損甲○○使用之車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光碟(即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車號一六五六-HF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停放位置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情形為:1.光碟播放時間01:00:06本件車輛自鏡頭下方出現,駛入巷內停放

2.光碟播放時間01:00:35有一人開車門下車

3.光碟播放時間01:02:12該車後行李廂蓋彈開,駕駛人下車至後行李廂取物(或置物),並將行李箱蓋蓋上

4.光碟播放時間01:03:10該車之乘員及駕駛均離開

5.光碟播放時間01:04:38被告出現於該車車尾旁,在巷內自右向左來回走動後消失6.光碟播放時間01:11:54該車駕駛人回到現場,未檢視車後行李箱,即將車輛開走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自上開車輛停放妥當,乘員、駕駛人均離開時起,至該車駕駛人回到現場將車輛開走時止,該時段中僅被告一人出現於該車附近,並無任何他人曾接近該車,且駕駛人於停放妥當離開車輛前,確有近距離觀察車後行李廂之機會,當時駕駛人逕行偕同其他乘員離開,應未發現異狀,又駕駛人嗣後回到現場取車時則未至車後觀看,即將車輛開走。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車輛上的刮傷是在四月四日當天,在伊母親家(即桃園市○○○街二十五號)門口發現的,伊母親家與光碟中車輛停放地點相隔一條街。當天伊將本件車輛停放到光碟中停車地點前,有先在我母親家前方發現已被計程車停放,沒有停車位,所以將車輛停在光碟中的停車地點,伊和太太、小孩步行前往伊母親家吃早餐,伊確定在停放之前,本件車輛上沒有刮痕,後來伊發現母親家前方的計程車已經開走,所以就走回停車地點將車輛開回伊母親家前方,伊停放在母親家前方不到五分鐘,伊進入母親家拿東西,準備要將物品放入後車廂時,就發現後車廂的刮痕,當時伊母親家大門是開著,伊進進出出該大門,也一直在注意有無擋住別人通行,在該停放時間,沒有看見有人刮車子,當伊第一次搬東西出來要放入後車廂時就發現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對照告訴人證詞,其所稱當日停放、駛離本件車輛之經過及其未於駛離停放地點時發現刮痕等情,與上開錄影光碟勘驗情形相互吻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且本件車輛遭刮損之損失並非甚鉅,衡情告訴人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重罪風險,無端編造不實證詞,故意構陷被告涉犯毀損輕罪之必要,告訴人上開證言之可信度自屬甚高,而依其證言可知本件車輛在停放於光碟中停車地點之前,車上並無刮痕,而其將車輛駛離,停放於其母親住處前,始在放置物品時發現後車廂之刮痕,且本件車輛停放於其母親住處前時,幾乎均在告訴人之視線範圍內,並無在該處遭人嚴重刮損多道痕跡之可能。

㈢依上開事證,可確認本件車輛遭刮損之事實係發生於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光碟中停車地點之該時段,且該時段僅有被告一人曾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再觀諸被告於錄影光碟中係出現於本件車輛尾端、於車輛右後方停留數秒始前進、經過車尾後轉身、再度依原路線走回之行動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與本件車輛後車廂上右方M型刮痕、右側一長條刮痕、左側後車燈旁一長條刮痕相互對照,無論就位置、行為時間長短均恰可配合,被告實難辭本件持不詳尖銳物品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責。

㈣至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時,雖依監視器錄影角度看來,被告無明顯彎腰或伸長手臂之動作(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然因該監視錄影機與本件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甚遠,原本錄影光碟無法確認被告之行為詳情,經本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部分畫面放大結果,因解析度降低,就被告細部動作仍難以確實認定,惟依上開各項事證既可確認被告係案發當時唯一可能造成本件車輛毀刮損之人,而被告所出現之地點、行為動作又恰與車輛刮痕數量及分布位置堪可配合,自不得僅因錄影光碟之模糊不清即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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