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鳳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7號)及追加起訴(99年蒞追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鳳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伍年三月二十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劉淑紅」之署押壹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上「劉淑紅」偽造署押貳枚及「劉淑紅」偽造印文壹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協議書上「劉淑紅」偽造署押壹枚及「劉淑紅」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顧鳳英係大陸地區居民,前因內政部以台內警境平葉字第0940118131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不予許可顧鳳英來台之申請,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10年。顧鳳英為求日後能夠順利來台,於民國94年間,在大陸地區,先將其照片1 張交予其友人劉淑紅,由劉淑紅之父親,持顧鳳英之照片,至大陸地區之戶政單位聲請核發身份證件,因而取得上貼有顧鳳英照片之劉淑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該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之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嗣顧鳳英於94年10月2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以「劉淑紅」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臺灣地區男子「陳建華」結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並予核發(2005)吉省二証字第10266 號結婚公證書1 紙予顧鳳英。顧鳳英為求順利出入臺灣,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顧鳳英委請不知情之陳建華於同年11月24日,由不知情之陳建華,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虛偽填寫「劉淑紅」個人之基本資料,冒用「劉淑紅」之名義偽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嗣由不知情之陳建華持前揭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顧鳳英入境臺灣地區以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以「劉淑紅」之名義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顧鳳英隨後即持該許可證,於95年3 月5 日入境臺灣、供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後,將前開不實之劉淑紅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顧鳳英另基於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3 月20日由以「劉淑紅」之名義,與不知情之「陳建華」,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劉淑紅」之署押1 枚,並將前開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予行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淑紅」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顧鳳英另於95年10月31日冒用「劉淑紅」之名義出境,使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後,將前開不實之劉淑紅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顧鳳英出境後,為求能夠再度順利進入臺灣,另於96年1 月9 日,由不知情之陳建華,再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虛偽填寫「劉淑紅」個人之基本資料,冒用「劉淑紅」之名義偽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私文書1 份。並由不知情之陳建華持前揭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顧鳳英入境臺灣地區以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以「劉淑紅」之名義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顧鳳英隨後即持該許可證,於96年3 月1日入境臺灣。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後,將前開不實之劉淑紅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㈤顧鳳英與陳建華於96年8 月20日協議離婚,顧鳳英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劉淑紅」之署押1 枚及印文2 枚、於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上偽造「劉淑紅」之署押2 枚及印文1枚,與不知情之「陳建華」一同辦理辦理離婚登記申請,並將前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提出予宜蘭縣員山戶政事務以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離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淑紅」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顧鳳英另於96年8 月31日冒用「劉淑紅」之名義出境,使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後,將前開不實之劉淑紅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追加起訴。
二、訊據被告顧鳳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華、證人即陳建華之胞兄陳建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電腦管理系統指紋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牽連犯、定應執行刑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㈥易科罰金:
⒈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係犯數罪(詳容後敘),且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而該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至3,000 元折算1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為有利。
㈦被告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又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㈢、㈣、㈤、㈥部分之犯行,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在前揭刑法修正後,自應獨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㈤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兼有偽造署押,該署押構成私文書之一部分,應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於向宜蘭縣員山相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分別提出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予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偽造行使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㈤,各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使宜蘭縣員山相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應認屬為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㈢、㈥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犯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㈤、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此敘明:
⒈另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偽造「離婚登記登請書」、「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員山相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㈡、㈤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中,未見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法條引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以「劉淑紅」之名義入出境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以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係為求與陳建華婚姻幸福之美滿,並於與陳建華離婚後,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所生危害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係在96年4 月24 日 前,爰依中華民華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上開「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雖均為被告所偽造,惟「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離婚登記申請書」1 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而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離婚協議書」1 紙,亦未經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對於前開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95年3 月20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劉淑紅」之署押壹枚、96年8 月20日離婚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上「劉淑紅」偽造署押2 枚及「劉淑紅」偽造印文1 枚、96年8 月20日離婚協議書上「劉淑紅」偽造署押1枚及「劉淑紅」偽造之印文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刑法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欄│宣告刑 │ ├───┼─────┼───────────────────┤ │1 │㈠ │顧鳳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 │ │㈡ │伍年三月二十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劉│ │ │ │淑紅」之署押壹枚沒收。 │ ├───┼─────┼───────────────────┤ │2 │㈢ │顧鳳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 │ │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㈣ │顧鳳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顧鳳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 │ │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㈤ │顧鳳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 │ │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 │ │ │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上│ │ │ │「劉淑紅」偽造署押貳枚及「劉淑紅」偽造│ │ │ │印文壹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協議書│ │ │ │上「劉淑紅」偽造署押壹枚及「劉淑紅」偽│ │ │ │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 ├───┼─────┼───────────────────┤ │5 │㈥ │顧鳳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 │ │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