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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訴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明知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7 日前在不詳的時、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在東森網路購物轉帳扣款有誤為由,將會從其帳戶分12期扣款,乙○○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40分許,依其指示在ATM 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後,將新台幣(下同)29,984元匯入甲○○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查覺有異,始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中小企銀桃園分行申辦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領金融卡當日於搭公車時睡著了,整個包包被偷,裡面有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印章,伊將密碼寫在卡片皮套上,被偷後有去辦理掛失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甲○○於中小企銀辦理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指稱遭人詐騙因而匯款29,984元之金錢至被告甲○○前揭中小企銀桃園分行等情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97年8 月29日重新申請啟用帳戶後並申請金融卡,嗣於97年9 月4 日提領500元,使該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餘額僅為55元,旋於97年9 月7 日即被做為詐騙帳戶使用,而被告另一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7年8 月29日掛失、補發存摺及晶片金融上,而於97年9 月4 日核發晶片卡,旋於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500 元,使該帳戶之餘額僅為6 元,此有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大溪郵局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97年12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7桃分字第9701011號函、97年12月3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970097329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問題帳戶紀錄資訊各1 件在卷可佐。其後之交易紀錄即是本案被害人乙○○匯款進入上開中小企銀之匯款及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紀錄,堪認被告重新申請啟用各該帳戶後,即將所剩存款提領至各僅剩55元、6 元之餘額,再者,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申請重新啟用各該帳戶後即於當日搭乘公車時不慎遺失,則綜合被告各該情詞,被告豈非在領取帳戶後,搭乘公車前之短時間內,先將款項提領剩下55元、6 元後,再前往搭乘公車,並於車上遺失各該帳戶,未久,即於同年月7 日被詐騙集團持以使用,再迨至同年月8 日被告始以電話掛失,卻未曾報警處理,衡情豈有偌等巧合之事?被告上開所辯,殊有疑議。又細繹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開中小企銀係為找工作需要而重新啟用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以其係為讓友人匯款而重新啟用等語置辯,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亦足啟疑。又衡情倘係為存放薪資始行啟用帳戶,被告當時並未有工作,如何得知所需金融機構帳戶為何?又如係為友人匯款始行啟用,於遺失當下(依被告供述係領卡片當日即在公車遺失),並不立即掛失,卻遲至同年月8 日始掛失帳戶,亦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悖。

㈢第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得知帳戶內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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