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厚辰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正杰律師
- 被告
- 柏宇興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甲○○、丙○○並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厚辰有限公司、柏宇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罰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其等各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