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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厚辰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告
柏宇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甲○○、丙○○並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厚辰有限公司、柏宇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罰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其等各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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