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8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㈢又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就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期徒刑1 年、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恐嚇罪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㈣、㈤之罪刑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再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繼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日;㈧更於92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㈨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㈧、㈨之罪刑及殘刑2年5 月30日接續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X-4698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現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45 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而進入該車搜取車內財物而欲竊取,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手。嗣經警於97年4 月23日在上址尋得該車後,採集車內指紋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71052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7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口處,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X─4698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始終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車輛原來是停在鐵路平交道附近,警察查獲本件竊盜案後,告訴伊說,那輛車在龍潭的荒郊野外以放1 個星期等語,足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車之犯意,應係擬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其嗣後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