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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惠霞張明儀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7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 月13日桃園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同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4 號前曹福興賣菜攤販處,趁曹福興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處之塑膠製零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100 元、300 元,得手後即置入口袋內。嗣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曹福興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在場目擊證人邱國書、李成坤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邱國書、李成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邱國書、李成坤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邱國書、李成坤於偵查及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拘役20日、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誤而犯罪,犯後已向被害人乙○○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9 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據,堪見其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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