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三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判處拘役55日,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2 人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甲○○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得財富,圖謀不勞而獲,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2 人之犯罪手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