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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十一號住處,將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嗣經綽號「小龍」之友人將戊○○前開銀行帳戶交予黃俊瑋(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不特定之被害人,向其等佯稱其等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被害人聯絡,經被害人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撥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國稅局,俟被害人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國稅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其等,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被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手法詐騙被害人。嗣因警方調查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許永清(另案審結)所有,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局號○○四一四八號,帳號○○七九四○號存款帳戶、余昶逸(另案審結)所有,燕巢鳳山厝郵局局號○一○一五二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資金流向,許永清前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轉帳匯款八萬元、余昶逸上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帳匯款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至戊○○前揭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提供予綽號「小龍」之友人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有多筆金額匯入,並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出之紀錄,其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同案被告許永清所申請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局號○○四一四八號,帳號○○七九四○號存款帳戶,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轉帳匯款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轉帳匯款八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而許永清該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十三日、十五日,分別有被害人己○○、庚○○、丁○○、甲○○、乙○○、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己○○、庚○○、丁○○、甲○○、乙○○、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同案被告余昶逸所申請之燕巢鳳山厝郵局局號○一○一五二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帳匯款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至被告前揭帳戶,而余昶逸該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有被害人辛○○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見臺中縣警察局刑偵查卷第五二二至五二八頁)、同案被告許永清前揭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同案被告余昶逸前揭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縣警察局刑偵查卷第五三六、五三七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人收購、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經綽號「小龍」之人將上揭帳戶提供予共同被告黃俊瑋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載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其所有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僅提供一本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係無償提供予綽號「小龍」之友人,並無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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