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5182號、第6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鄭仁照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逸,嗣鄭仁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通知黃秉智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二)於104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張葉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蔡芊妤所有、平時由王傑霖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秉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仁照、葉芊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葉月英、王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
(四)扣案之鑰匙1 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刑期自99年11月16日起算至99年11月30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自98年9 月25日起算至99年5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自99年12月1 日起算至100 年2 月28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 元確定(嗣罰金易服勞役1日,刑期自98年5 月17日起算至98年5 月17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刑期自99年8 月18日起算至99年11月15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刑期自100 年6 月3 日起算至100 年8 月11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2 月(10罪)、7月(2 罪)、拘役10日(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100 年8 月12日起算至102 年12月11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刑期自102 年12月12日起算至103 年1 月10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自99年5 月18日起算至99年8 月17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3 月1 日起算至100 年6 月2 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1 月11日起算至104 年9 月10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自98年9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②、④之罰金易服勞役1 日、⑧、⑤、①、③、⑨、⑥、⑦、⑩所示之罪刑,於104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12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2 月14日、104 年5 月2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 日,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③、⑨及⑦業已分別於假釋前之100 年2 月28日、100 年6 月2 日及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3.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雖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仁照、葉芊妤、及告訴人張葉月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