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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量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乙○○已取回失物,告訴人秦卉晉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