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21 號、第213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秉智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秉智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 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⑦竊盜、酒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2 月(10罪)、7 月(2 罪)、拘役10日(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拘役3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②、④之罰金易服勞役1 日、⑧、⑤、①、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1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2)日起接續執行⑦之拘役部分、⑩所示之罪刑,並於104 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12日方縮刑期滿」。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各次行竊時間應依序更正為「104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許」、「104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104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104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
(三)被告黃秉智所竊取被害人李亞九、告訴人林金蓮、被害人黃承潮、告訴人邱源方、被害人李玉麒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1 萬元、5,000 元、1 萬8,000 元、8,000 元,此據被害人李亞九、告訴人林金蓮、被害人黃承潮、告訴人邱源方、被害人李玉麒於警詢時陳明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張在卷可證。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證人陳志成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1 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秉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 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⑦竊盜、酒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2 月(10罪)、7 月(2 罪)、拘役10日(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拘役3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自98年9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②、④之罰金易服勞役1 日、⑧、⑤、①、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1日,旋自翌日(12)日起接續執行⑦之拘役部分、⑩所示之罪刑,並於104 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12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其於假釋中之104 年2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有該二案判決書、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參,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 年2 月11日既已在②、④、⑧、⑤、①、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2月11日之後,則②、④、⑧、⑤、①、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當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⑩之罪刑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警方偵辦其涉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行之際,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該三次竊行,此除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志成於偵查中結證甚明外(見偵字第19921 號卷第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1 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為憑,是其顯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再本件五次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又竊得之GT9-493 號、SK2-209 號機車暨黑色兔子包1 個、黑色長夾錢包1 個、米色短夾錢包1 個、綠色拉鍊式零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支票1 張等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林金蓮、被害人李玉騏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告訴人邱源方所受之財損則已弭平部分,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李亞九、黃承潮及告訴人邱源方餘受之損害,就此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又其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至尚有二案係於104 年12月17日、同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自首部分犯行並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示該四次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固均屬被告所有,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