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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802號、第1507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97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張春基所有,而由劉梅英使用之車牌號碼RH5 -707 號輕刑機車,得手後充作代步工具,並於98年6 月24日,因該輕型機車汽油用磬而將之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街某處。嗣因劉梅英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鑰匙1 把」、「以另1 把自備之鑰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6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7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欲供代步之用即行竊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足證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心生警惕,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竊取之物均業為被害人領回,損失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 把,乃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犯本案2 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按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固尚有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15日、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1100元、拘役30日、30日、50日,而堪認素行不佳,然鑑於其多次竊盜前科之型態,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白鐵門,或係竊取他人之鑰匙、或係竊盜他人店內之運動鞋、食物、飲料、或係竊取廟宇功德箱內之金錢,此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第3219號、98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第1466號、第1726號電子判決書(含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均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所得非鉅,則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仍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就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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