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月26日下午3 時4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 號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注射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街19號7 樓之3 ,被告於98年2 月3 日方遷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21 巷35弄6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