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875 號、第242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24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518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仟元追徵。
事實
一、黃秉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 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⑦竊盜、酒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2 月(10罪)、7 月(2 罪)、拘役10日(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拘役3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②、④之罰金易服勞役1 日、⑧、⑤、①、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1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2)日起接續執行⑦之拘役部分、⑩所示之罪刑,並於104 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12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 日。
二、黃秉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竊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或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毓音、彭尉倫及林清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核被告黃秉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五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5183號),係與原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情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假釋暨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日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 年2 月11日既已在前述②、④、⑧、⑤、①、③、⑨、⑥各罪刑及⑦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2月11日之後,則上開各罪刑當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⑩之罪刑經假釋暨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應警詢問時隨主動供承尚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竊行,並帶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扣竊得之機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林煥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可按,是此顯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各次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尤非齊一,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機車,各經警查扣、尋獲發還,告訴人林清爐、被害人謝佩錡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潘秀緣及告訴人李毓音、彭尉倫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又其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或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尚有一案係於104 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自首部分犯行並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各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再此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車鑰,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機車各1 輛胥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本體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非長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
2.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已悉數用於「日常生活」花用一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亦屬「犯罪所得」,再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替代品」當屬其所有,又所謂「日常生活」,當不外購買一般生活所需之飲食、日用消耗品,必已耗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被害人潘秀緣,惟「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4,000元。
3.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包包1 個及內含之SONY牌C6802 Xperia Z Ultra型白色手機1 支、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存摺、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得之水管1 條、鐵環及鐵管各1 個、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之黑色手提公事包及內含之黃色捲尺1 個、行動電源2個,胥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悉為被告變賣求現俾獲取交易價值或留存自用而囊括耗盡各該物之使用利益,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該次,被告尚竊得黑色手提公事包內之現金25,000元,但查,告訴人彭尉倫於104 年10月8 日初次應警詢問時固指稱:(失竊之黑色手提公事包內)有白色塑膠拉鍊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0元等語,惟嗣同年月14日再次應警詢問時即更正澄稱:原本我在(104 年10月8 日)筆錄中陳述有白色塑膠拉鍊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0元)遭竊,但是我當天下午回到公司時,發現白色塑膠拉鍊袋(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0元)放在我的置物櫃,我才想起來我已經先將白色塑膠拉鍊袋拿出來了,並沒有放黑色不織布手提公事包裡等語(以上見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56 號第22至25頁),顯見裝有現金25,000元之白色塑膠拉鍊袋並未失竊,自難謂被告猶有此部分竊行,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竊得「黑色手提公事包1 個、黃色捲尺1 個、行動電源2 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告訴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 │ │被害人)│ │ │ ├──┼────────────┼─────────┼────┼────────┼──────────┤ │ 一 │於104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迨當晚返家時,潘秀│潘秀緣 │刑法第320 條第1 │黃秉智犯竊盜罪,累犯│ │ ︵ │35分至7 時20分此期間內某│緣發現包包遭竊隨報│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05 │時、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警處理,警據報經調│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平路2 段116 巷26號前,見│閱該手機配用門號之│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停放在該處屬潘秀緣所有之│通聯紀錄進行比對分│ │ │ │ │ 審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析,始尋線查悉上情│ │ │ │ │ 簡 │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 │ │ │ │ │ 字 │趁,遂徒手啟門竊取潘秀緣│ │ │ │ │ │ 第 │所有且置於車內、價值新臺│ │ │ │ │ │352 │幣(下同)1,500 元之深橘│ │ │ │ │ │ 號 │色包包1 個(內有SONY牌C6│ │ │ │ │ │ ︶ │802 Xperia Z Ultra型白色│ │ │ │ │ │ │手機1 支、價值300 元之皮│ │ │ │ │ │ │夾1 個、現金4,000 元、身│ │ │ │ │ │ │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 │ │ │ │ │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存摺),│ │ │ │ │ │ │得手後攜持離去,嗣除現金│ │ │ │ │ │ │4,000 元自留花用一空外,│ │ │ │ │ │ │另將手機交給友人朱自勝使│ │ │ │ │ │ │用,至餘物則皆丟棄。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潘秀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自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手機型號資料、照片8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二 │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嗣翌(30)日因另涉│林清爐 │刑法第320 條第1 │黃秉智犯竊盜罪,累犯│ │ ︵ │前之同日某時、分,在桃園│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105 │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於應警詢問時隨主動│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年 │,見益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供承左列犯行,始查│ │ │元折算壹日。 │ │ 度 │所有惟由林清爐使用,價值│悉該情,並帶警方至│ │ │ │ │ 審 │2,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 │ │ │ 簡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2 段45號前查扣左│ │ │ │ │ 字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揭機車。 │ │ │ │ │ 第 │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 │ │ │ │ │351 │案)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 │ │ │ │ │ 號 │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 ︶ │用(已查扣發還)。 │ │ │ │ │ │ ├────────────┴─────────┴────┴────────┴──────────┤ │ │證據: │ │ │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4 張。 │ │ │2、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爐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三 │於104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嗣同年月9 日凌晨1 │謝佩錡 │刑法第320 條第1 │黃秉智犯竊盜罪,累犯│ │ ︵ │13分許前之當晚某時、分,│時33分許,其騎駛該│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105 │,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輛機車行抵桃園市中│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2 號前,見停放在該處屬謝│壢區東林街33號前,│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佩錡所有、價值2 萬元之車│另基於毀壞之犯意,│ │ │ │ │ 審 │牌號碼8FW-985 號重型機車│手持磚塊砸毀停放在│ │ │ │ │ 簡 │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該處屬鄧雅玲所有之│ │ │ │ │ 字 │遂徒手轉動車鑰發動引擎而│0782-TR 號自小客車│ │ │ │ │ 第 │竊取該車輛機車,得手後供│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 │ │ │352 │己代步之用(已尋獲發還)│業已撤回告訴,另為│ │ │ │ │ 號 │。 │不受理之判決),事│ │ │ │ │ ︶ │ │畢,隨徒步離去而將│ │ │ │ │ │ │騎來之機車就地棄置│ │ │ │ │ │ │。後鄧雅玲發現車窗│ │ │ │ │ │ │玻璃遭砸破乃報警處│ │ │ │ │ │ │理,經警調閱相關現│ │ │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始循線查獲左揭竊車│ │ │ │ │ │ │之犯情。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謝佩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 四 │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嗣翌(6 )日上午7 │李毓音 │刑法第320 條第1 │黃秉智犯竊盜罪,累犯│ │ ︵ │2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時30分許,李毓音發│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105 │光路3 段273 巷9 號李毓音│現遭竊遂提供監視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年 │住處外,徒手竊取李毓音所│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 │折算壹日。 │ │ 度 │有且置於該宅右側牆邊之水│,始查悉上情。 │ │ │ │ │ 審 │管1 條、鐵環及鐵管各1 個│ │ │ │ │ │ 簡 │(共價值100 元),得手後│ │ │ │ │ │ 字 │隨攜持至附近土地公廟並在│ │ │ │ │ │ 第 │該廟之洗手台以之作為沖澡│ │ │ │ │ │352 │盥洗用具,用畢則就地棄置│ │ │ │ │ │ 號 │在洗手台外面。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毓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 │ ├──┼────────────┬─────────┬────┬────────┬──────────┤ │ 五 │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迨當晚彭尉倫發現其│彭尉倫 │刑法第320 條第1 │黃秉智犯竊盜罪,累犯│ │ ︵ │32分(依監視畫面顯示之時│公事包遭竊即報警處│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105 │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年 │路3 段180 號前,徒手竊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 │元折算壹日。 │ │ 度 │彭尉倫所有且懸掛於其停放│情。 │ │ │ │ │ 審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簡 │號重型機車把手上之黑色手│ │ │ │ │ │ 字 │提公事包1 個(內有黃色捲│ │ │ │ │ │ 第 │尺1 個、行動電源2 個),│ │ │ │ │ │352 │得手後旋攜持離去,嗣因見│ │ │ │ │ │ 號 │包內並無金錢或其他值錢之│ │ │ │ │ │ ︶ │物品,隨將之丟棄。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彭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