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秉智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 臺,價值約為新臺幣4 千元,此據被害人廖朝祐於警詢時陳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為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核被告黃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 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⑦竊盜、酒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2 月(10罪)、7 月(2 罪)、拘役10日(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拘役3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②、④之罰金易服勞役1 日、⑧、⑤、①、③所示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2 月28日,旋自翌日(3 月1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⑨、⑥、⑦、⑩所示之罪刑,並於104 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12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竊行,因之,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 年2 月11日既已在上開②、④之罰金易服勞役1 日、⑧、⑤、①、③所示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年2 月28日之後,則上開②、④之罰金易服勞役1 日、⑧、⑤、①、③所示之罪刑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上開⑨、⑥、⑦、⑩所示之罪刑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廖朝祐造成之財損已告弭平,惟其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並經持以竊取本件輕型機車之用等情,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