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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9歲
被告
三號
被告
丙○○ 男 25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斜口剪壹把、塑膠束帶壹包、鑰匙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斜口剪壹把、塑膠束帶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與同具前開犯意之徐慶廷、林武昌二人(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里○○街三八七巷三八一號旁,見劉返所有之車牌號碼BK-二八六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分由乙○○、林武昌在旁把風,而徐慶廷持林武昌所有之鑰匙一支,徐慶廷以該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供渠等代步之用。三人竊得前開車輛後,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駕乘該車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一鄰二十七之三號曾秀春所經營之「政龍資源回收站」(並未進入辦公室),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該回收場內之廢鐵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乙○○復與同具前開犯意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軍事彈藥庫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斜口剪一把,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三龍幹三十號(E二七九三GB五三)電桿上之裸硬銅鉸線(重約四十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巡邏員警於上址察覺有異而查獲盤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共犯徐慶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陳述;證人劉返、曾秀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蓋被告乙○○對前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再觀諸徐慶廷於警詢中陳稱渠等欲至「政龍回收場」竊取廢鐵,而衡諸常情,回收場之廢鐵必然數量龐大,實無可能將之推放於室內,而被告等人既以將所駕車輛停妥於該處且下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等到達政龍資源回收站後,尚隔一段時間才為警查獲,顯見渠等應已在該處搜尋財物,否則豈會無故停留於該處,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達著手階段,附此敘明。

(二)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張。

(三)鑰匙一支。

四、本件被告乙○○、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前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斜口剪一把、塑膠束帶一包,係被告丙○○與乙○○所共有;鑰匙一支,係共犯徐慶廷所有,供渠等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乙○○、丙○○分別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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