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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明儀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7號、第12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間將個人身分證資料交予張百逵(原名張立言,另案審理)辦理設立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5 鄰內海墘53之4 號1 樓之王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並擔任王子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張百逵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簿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93年5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為103 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41 萬1,308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經該等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全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402 萬56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麗雲、蕭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育宣於調查局之證述。 (四)王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申請書。 (五)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處分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本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二)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舊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 (七)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是被告以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印章予張百逵登記為王子公司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張百逵,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而本院係於98年5 月15日發布通緝,緝獲之時間為98年6 月2 日,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本件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廠商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 ├──────────┼────┼─────┼─────┤ │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3 │ 1,800,000│ 90,000│ ├──────────┼────┼─────┼─────┤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5 │ 1,759,904│ 87,996│ ├──────────┼────┼─────┼─────┤ │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 7 │ 3,400,000│ 170,000│ │有限公司 │ │ │ │ ├──────────┼────┼─────┼─────┤ │風人苑有限公司 │ 4 │ 3,350,000│ 167,500│ ├──────────┼────┼─────┼─────┤ │創作家錄音工作室有限│ 2 │ 1,200,000│ 60,000│ │公司 │ │ │ │ ├──────────┼────┼─────┼─────┤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 │10,463,899│ 523,195│ ├──────────┼────┼─────┼─────┤ │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 7 │ 9,523,810│ 476,190│ ├──────────┼────┼─────┼─────┤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34 │32,571,430│ 1,628,570│ │公司 │ │ │ │ ├──────────┼────┼─────┼─────┤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 │ 7,253,483│ 362,675│ ├──────────┼────┼─────┼─────┤ │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 │ 3,610,000│ 180,500│ ├──────────┼────┼─────┼─────┤ │冠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 │ 952,381│ 47,619│ ├──────────┼────┼─────┼─────┤ │浩大喜功製作有限公司│ 7 │ 1,522,000│ 76,100│ ├──────────┼────┼─────┼─────┤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 │ 3,004,401│ 150,219│ │等 │ │ │ │ ├──────────┼────┼─────┼─────┤ │ 合計 │ 103 │80,411,308│ 4,020,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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