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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橋下某處,將其91年7 月3 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辦之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號,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於96年10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推由某自稱為臺灣郵政公司值班室主任之人,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以免重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誤匯入20,007元至乙○○上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7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接獲自稱為中華郵政值班室主任之詐騙電話而於同日21時9 分許,匯款20,007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合致。此外,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96年12月11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600189號函、被告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非鉅,及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惟於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致法院再開審理程序所耗費之程序勞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當庭求刑3 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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