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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97年度執字第1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6 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1 、3 、4 所示之罪經另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及編號2 、5 所示之罪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98號裁定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編號6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6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及編號2 、5 所示之罪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 與編號5 、6 所示之罪,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仍得易服勞役,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依較有利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編號6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後,與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及編號2 、5 所示之罪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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