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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減刑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查,附表編號貳所示之94年度易字第293 號連續加重竊盜案件,其連續行為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94年5 月12日,係在附表編號壹所示之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確定之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並就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連續加重竊盜          │連續收受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2月20日           │94年1 月8 日起至94年5 │94年1 月中旬及94年1 月│
│              │                      │月12日止              │1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9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94年度偵字第2160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
│  事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7號│94年度易字第293號     │同左                  │
│  實  ├───┼───────────┼───────────┼───────────┤
│  審  │判  決│93年12月31日          │94年8月9日            │同左                  │
│      │日  期│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定  ├───┼───────────┼───────────┼───────────┤
│  判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7號│94年度易字第293號     │同左                  │
│  決  ├───┼───────────┼───────────┼───────────┤
│      │確  定│94年2月14日           │94年9月12日           │同左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備          註│編號2 及編號3 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
│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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