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僅稱「茲以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不相識,無從尋求民事和解,又因在獄中執刑,失去自由,為不可抗力之因素」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決,於98年5月6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核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甚明,自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是上開聲請事由非首揭規定所列舉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自無從依據該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人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