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各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月,依司法院識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662 號、第366 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判決主文如漏為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0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裁判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案號 │ 9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 │ ├────────┼───────┬───────┤ │ │ │ │ │所犯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