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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各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月,依司法院識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662 號、第366 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判決主文如漏為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0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裁判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案號            │  9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        │
  ├────────┼───────┬───────┤
  │                │              │              │
  │所犯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7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