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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5日、8 月及2 年2 月,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㈡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上開各罪均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5年3月13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7 月4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5 月9 日。有法務部98年6 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285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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