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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8年1月18日」應更正為「98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至盱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然衡各該數宣告刑皆可易科罰金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揭櫫意旨,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遂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併指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9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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