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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受 刑 人
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所列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復就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又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及其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編號1 所示之罪,均已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藥事法         │         藥事法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
│        │4月                     │4月又15 日              │
├────┼────────────┼────────────┤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
│        │條                      │條                      │
├────┼────────────┼────────────┤
│犯罪日期│94年1月19日             │94年3月2日              │
│        │                        │                        │
│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227號     │97年度偵字第619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實├──┼────────────┼────────────┤
│審│判決│96年8月1日              │97年10月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判├──┼────────────┼────────────┤
│決│確定│96年8月23日             │97年11月3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         合             │           合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附表二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藥事法         │         藥事法         │
│        │                        │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新臺│罰金新臺幣11萬元,減為新│
│        │幣5 萬元                │臺幣5萬5千元            │
├────┼────────────┼────────────┤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
│        │條                      │條                      │
├────┼────────────┼────────────┤
│犯罪日期│94年1月19日             │94年3月2日              │
│        │                        │                        │
│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227號     │97年度偵字第619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實├──┼────────────┼────────────┤
│審│判決│96年8月1日              │97年10月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判├──┼────────────┼────────────┤
│決│確定│96年8月23日             │97年11月3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         合             │           合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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