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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蕭世昌蔡世芳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裁定接押在案,惟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同日併諭知解除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證人蔡宜臻已於警詢、偵查中作證完畢,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亦闡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故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文可參。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證據,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兩者心證門檻高低有別,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蔡宜臻之證述、被告及證人蔡宜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3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小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3.4067公克、另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6385公克)可徵,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85 號起訴在案,雖尚未審結,然已足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宜臻,並各收取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然就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矢口否認犯行,而證人蔡宜臻尚未出庭作證,又與被告有朋友情誼,故仍有串證之虞,此部分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6 日乙○堂晉98蒞16969 字第092118號函在卷可稽;又「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顯已高於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昭示「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之心證門檻,是本院於上開大法官解釋作成之前所為之羈押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亦屬無違,故仍有保全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1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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