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字第15848 號、98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20日 │ 98年2月間某日 │ │ │ │ 晚間8時30分許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 │ │888號 │294號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案號 │98年度壢簡字第1668│98年度審簡字第412 │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 98年6月22日 │ 98年10月9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案號 │98年度壢簡字第1668│98年度審簡字第412 │ │ │ │ │號 │號 │ │ │ ├───┼─────────┼─────────┼─────────┤ │判 決│ 確定 │ 98年7月20日 │ 98年11月2日 │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