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98年度訴字第600 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汪曉君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 名│搶奪罪 │攜帶兇器之加│詐欺罪 │行使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罪 ││ │ │重竊盜罪 │ │罪 │ ││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7 月│民國96年7 月│民國96年8 月│民國96年8 月│民國96年8 月││ │18日 │17日 │19日 │19 日 │19日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13557號 │13557號 │699號 │699號 │699號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實│ │第3206號 │第3206號 │600號 │600號 │600號 ││審│ │ │ │ │ │ ││ │ │ │ │ │ │ ││ │ │ │ │ │ │ ││ ├──┼──────┼──────┼──────┼──────┼──────┤│ │判決│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98年9月2日 │98年9月2日 │98年9月2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判│ │第3206號 │第3206號 │600號 │600號 │600號 ││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判決│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8年9月28日 │98年9月28日 │98年9月28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備註 │1.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2.如附表三至五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6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