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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8 月26日,而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8 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3月6日 │97年3月6日 │97年5月24日 │97年5月24日 │97年7月26日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 │署 │署 │署 │署 ││ │ │ │ │ │ │ ││ ├─────┼────────┼────────┼────────┼────────┼────────┤│ │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2│97年度毒偵字第12│97年度毒偵字第28│97年度毒偵字第28│97年度偵字第2373││ 查 │ │36號 │36號 │69號 │69號 │8號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1306號 │1306號 │2242號 │2242號 │159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7年7月25日 │97年7月25日 │97年10月24日 │97年10月24日 │98年1月20日 ││ │ │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 確定日期 │97年8月26日 │97年8月26日 │97年12月18日 │97年12月18日 │98年2月23日 │├────────┼────────┴────────┴────────┴────────┴────────┤│ 備 註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 │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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