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8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及竊盜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4 月28日前某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97年9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4 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50日,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於98年1 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