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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曾家貽鄭吉雄張瓊華

  • 當事人
    丁○○辛○○丙○○庚○○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8 號、第8311號、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辛○○、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己○○係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何宥漪,為己○○之配偶);乙○○係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副課長(己○○、乙○○部分,另行審結)。緣甲○○有意承攬桃園縣龜山鄉鄉公所於民國91年12月3 日辦理之「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招標案(編號:I91097,以下稱本件招標案),惟甲○○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之投標規定,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除以建業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無意投標之己○○借用展營耀公司之名義,及向無意投標之乙○○借用台松公司之名義,於91年12月3 日公開開標前之某日,先聯繫並各徵得己○○、乙○○之同意,而己○○、乙○○均明知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無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仍分別應允同意無償出借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名義予甲○○參與投標,甲○○即為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備妥投標文件(例如估價單)及繳交押標金,並決定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之工程標單填寫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4 萬3,630 元及793 萬5,854 元,嗣91年12月3 日上午開標當日,甲○○代表建業達公司參與投標,己○○及經乙○○指示之不知情台松公司員工林興宗,則分別代表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2 樓開標室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建業達公司以750 萬7, 969元得標,嗣建業達公司依約完成本件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並經龜山鄉公所驗收無誤後,順利取得上開得標之工程款,嗣後經檢調循線查獲,甲○○、己○○、乙○○則均於偵查中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7他字第5578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己○○、乙○○、林興宗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10 、211 、223 、235 、236 頁),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開標記錄、工程招標簽辦單、支出傳票、龜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工程標單、包商估價單、工程招標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決標公告、工程承包廠商領款印鑑單(以上見98偵字第12526 號卷第38、41至44頁、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16 至220 頁反面,98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4 、103 、106 至11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找伊公司陪標,展營耀公司沒有投標之意思,所有參標文件都是被告甲○○準備等語(見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10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台松公司沒有投標之意,只是單純陪標等語(見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23 頁),顯見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甲○○,被告甲○○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即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爰審酌被告甲○○為順利得標竟以違法手段,影響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亦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使前開工程如期完工驗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行為後,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屬刑之執行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勇於坦承所犯,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丁○○、辛○○被訴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洩密罪及甲○○被訴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龜山鄉第13、14屆鄉長(任期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94年2 月1 日改任立法委員至97年1 月31日卸任),負責綜理鄉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辛○○為丁○○之外甥,於87、88年間曾在龜山鄉公所民政課擔任約僱人員,94年2 月起擔任丁○○立委服務處助理。緣桃園縣龜山鄉為辦理「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及「興建工程」2 階段招標。龜山鄉公所於90年12月25日辦理本購案「興建工程」標第1 次招標,計有金龍電器行、光磊科技、鴻喬企業、士弘電腦4 家公司投標,審標結果光磊科技因功能測試資格不符,另3 家廠商資格符合,惟經比價均超過底價,乃宣佈廢標。91年2 月21日龜山鄉公所復辦理本購案「興建工程」標第2 次招標,計有金龍電器行、鴻喬企業2 家公司投標,經比價結果仍超過底價,再度宣佈廢標。91年4 月11日龜山鄉公所再辦理本購案「興建工程」標第3 次招標,僅金龍電器行1 家投標,經6 次減價仍超過底價,因而宣佈廢標。龜山鄉公所遂函請標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春舜事務所)重新設計,並指示將原設計看板由2 座改為1 座,龜山鄉公所並於91年7 月25日召開工程審查會議,同意變更設計。斯時,被告甲○○新成立建業達公司,因新成立的公司亟需業績,其獲悉本購案重新變更設計,必須重新辦理招標,被告甲○○鑑於前3 次「興建工程」標皆因投標價高於底標而導致廢標,為使建業達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甲○○在獲悉被告辛○○為鄉長丁○○身旁之有力人士,可以透過辛○○協助建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後,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犯意,與辛○○多次私下接觸並達成協議,由被告辛○○在本購案開標前向被告丁○○取得底價後,再洩漏底價予被告甲○○知悉,甲○○則期約支付90萬元賄款,以為答謝。91年12月2 日龜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壬○○核對工程預算金額為810 萬5,080 元後,同日呈予鄉長丁○○核定底價,經丁○○於91年12月3 日上午9 時40分開標前正式核定底價為760 萬元,再由丁○○本人以底價核定表彌封。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且此係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與辛○○共同基於洩密以使建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將底價760 萬元透過辛○○與甲○○相約在龜山鄉公所附近咖啡廳見面之機會,告知甲○○:「將投標價格寫在760 萬元以下,最好是填寫740 餘萬元,如此才比較不會引起注意」,將底價洩漏予甲○○,甲○○因考量另需支付庚○○權利金(庚○○部分,詳如後述),利潤已不多,乃將建業達公司投標本購案之金額填為750 萬7,969 元,建業達公司終順利得標。本購案完工驗收後,龜山鄉公所於92年6 月3 日開立龜山鄉公所公庫支票支付本購案工程款743 萬2,890 元(工程款750 萬7,969 元,扣除保固金7 萬5,079 元實付743 萬2,890 元)予建業達公司,甲○○將該支票存入建業達公司在龜山鄉農會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並於當天從該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及匯款30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同日自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領現款90萬元現金後,丁○○、辛○○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辛○○與甲○○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龜山出口附近,由辛○○獨自駕駛其所有銀灰色CRV 休旅車(車號V8-5155 )前來取款,甲○○即將90萬元賄款當面交付辛○○,因認被告丁○○、辛○○涉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罪嫌,被告甲○○涉犯行賄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辛○○涉有上揭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王弘昌、壬○○、陳金水之證述,及龜山鄉公所91年12月3 日辦理興建工程標第4 次招標資料、工程發包底價、支出傳票、建業達公司之龜山鄉農會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至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行賄之犯行,則以被告甲○○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辛○○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洩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甲○○,至於辛○○雖是伊養姐的兒子,但案發當時辛○○並未擔任公職,且伊從未洩漏本件採購案之底價予任何人,也未收取賄賂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卷內並無任何卷證可以證明被告丁○○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辯稱:伊跟甲○○只見面2 、3 次,91、92年間伊擔任土地仲介,並非公務員,伊沒有洩漏底價,也未向甲○○收受賄賂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案發當時辛○○並非公務員,檢察官對於被告辛○○如何與鄉長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加以舉證,亦無證據證明丁○○於開標前有洩漏底價予辛○○,縱辛○○有收取款項,檢察官亦未說明對價關係何在,且依鄉公所編列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為800 萬元,扣除工程慣例必須支出之5 %工程管理費即40萬元,可輕易推估底價為760 萬元,更何況本工程經過多次招標,甲○○既精心設計綁標及圍標,且透過同案被告庚○○之合作,亦可透過春舜事務所知悉本標案之預算分析,即可輕易推估底價,甲○○實無必要花費90萬元以探知底價等語。經查: 1.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驗收完畢領完工程款後,伊從公所給付之工程款中,自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現金,當天就交給辛○○本人,當時伊從臺北開車南下,在林口第2 個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應該是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就在路邊見面,把現金親自交給辛○○,辛○○是開CRV 休旅車,他收了現金後就離開,是伊主動聯絡辛○○,跟他約定地點要給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且被告辛○○亦不否認其平日駕駛之車輛為HONDA 銀色休旅車,該車登記在其妻謝淑惠名下等情(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至被告辛○○住處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3 張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又依卷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支出傳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建業達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建業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以上見98年偵字第12526 號卷第42至44頁),於92年6 月3 日建業達公司確實於龜山鄉農會帳戶收受743 萬餘元之工程款,其中之300 萬元於同日轉入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52分自該第一銀行帳戶領出90萬元之記錄,已見證人甲○○證述於上揭時地有交付90萬元予辛○○一節有所依憑。況證人甲○○與被告辛○○間並無仇恨怨隙,洵無憑空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辛○○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辛○○之理,且上開證述亦恐將使甲○○己身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倘非親身經歷,顯無刻意虛偽故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證人甲○○上開陳述,信屬真實。 2.被告丁○○為桃園縣龜山鄉第13、14屆鄉長,於91年間辦理「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招標當時擔任鄉長一職,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見98年偵字第99 8號卷二第179 頁),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2 份簽呈在卷可佐(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152 、153 頁),足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明。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觸窗口是辛○○,伊不管辛○○究竟將款項交給何人,伊亦不知道辛○○是否會將款項交給丁○○,但心理猜測他會給,但他有沒有給,伊不知道,也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則依證人甲○○之證述,固足認定甲○○有交付上開90萬元予被告辛○○,但仍實無法據以勾稽認定辛○○有將收取之90萬元轉交予被告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直接或間接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被告丁○○又否認收受賄賂,自難以被告辛○○有收受甲○○交付90萬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丁○○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3.按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參照)。本件首需審究者,厥為被告辛○○是否與被告丁○○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代為收取90萬元賄賂,且該賄賂與公務員丁○○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① 被告丁○○、辛○○是否共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予甲○○?或丁○○有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依證人甲○○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開標前1 天伊有打電話問辛○○投標金額要寫多少,他告訴伊不要超過760 萬元,要寫740 幾萬元(見他字卷第30頁),其於98年2 月11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與被告辛○○對質時則稱:雙方約在鄉公所外面咖啡廳見面,有問辛○○投標金額,他表示760 萬元以下,最好能填740 萬元以下(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32頁),98年3 月24日於桃園縣調查站稱:伊在本購案投標前打電話給辛○○,詢問應將底價寫在多少,辛○○表示寫在760 萬元以下,最好寫在740 多萬元(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133 、13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打電話,約辛○○在龜山鄉公所前面咖啡廳見面,當面詢問辛○○投標的價格應該寫在多少,免得超出底價(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依上,證人甲○○就被告辛○○究係以見面或透過電話方式告知填寫投標金額範圍一節,前後證述已見模糊不一,且未見被告辛○○有明確告知甲○○底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辛○○有建議甲○○願出價之投標金額。 ② 再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興建工程標底價核定的流程,例如工程明天要開標,今天就要核定底價,由工務科承辦人簽底價核定書讓相關單位進行書寫底價之過程,發包承辦人把預算書金額先寫上,給行政承辦人確認金額是否無誤,當時行政業務承辦人是伊,伊核對預算金額無誤後核章,接下來把案件送請行政室主任陳金水填寫預估底價,行政室主任把預估底價寫好核章,再送鄉長丁○○核定底價,核定表會有3 個人核章,第1 個是行政業務承辦人寫預算金額,第2 個是行政室主任寫預估底價,第3 個是鄉長寫底價,這個底價就是開標金底價,核定底價後由鄉長彌封,依規定只有鄉○○道底價,本件工程預算是8,105,081 元,預估底價是7,750,000 元,核定底價是7,600,000 元,本件設計監造之春舜電機事務所知道公所編列之預算為800 萬元等語,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2 份簽呈在卷可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152 、153 頁)。又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係由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甲○○透過庚○○提供LED 顯示看板設計規格、單價分析表、工程規範書後,再交由庚○○轉交丙○○彙整後,送交龜山鄉公所,作為本件興建工程標之招標文件,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春舜電機事務所預算分析表1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一第105 、106 、108 、124 頁),再觀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並沒有很明確的講底價是多少,只是叫伊寫在760 萬元到740 萬元之間,當時伊不知道底價是多少,伊很難判斷辛○○是否知道底價,他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伊看,也沒有直接告訴伊底價,只有給1 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以被告辛○○先前87、88年間曾在龜山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在鄉公所也具有一定人脈關係,證人甲○○亦證述被告辛○○有引見認識壬○○,而本件工程先前已有3 次招標而廢標之記錄,以工程預算800 萬元扣除工程管理費(即工程款之5%約40萬元),被告辛○○似不難推估可能之標案底價範圍,參酌證人甲○○亦不否認伊看招標公告會依預算成數猜測可能之底價(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被告辛○○基於個人經驗或人情世故,尚非不得自行依現有資料推估可能之底價範圍,再告知甲○○投標之價格範圍。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認定被告丁○○究竟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洩漏本件工程招標底價予辛○○,自難僅以被告辛○○與丁○○間具有親戚關係,而排除其他可能,逕以推認被告丁○○將本件招標工程之底價洩漏予辛○○,而認其2 人有洩漏工程底價,並就洩漏底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甲○○證述交付金錢與辛○○之原因,或擔心鄉公所行政人員會刁難,或擔心施工過程有其他人為干擾,而主動向被告辛○○表示願意提出90萬元回饋(見本院卷一第218 、219 、220 頁、卷二第9 頁反面、10頁),已未見證人甲○○有意單純以公務員洩漏招標工程底價作為賄賂之對價,且甲○○是否一廂情願主觀上誤以需交付工程回扣或佣金,始得獲得工程標案,抑或為求心安依循工程慣例而為給付?或是因主觀上覺得辛○○有幫忙,且為日後仍有合作關係,乃依約給付90萬元,原因尚非一端。又證人甲○○並不確定被告辛○○是否有將款項交給丁○○,已如前述,檢察官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有收受甲○○提供予被告辛○○之90萬元,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辛○○有何共同收受上開90萬元之犯意聯絡,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洩漏本件招標工程底價與辛○○。本件既無法證明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丁○○有何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縱有收受9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無法認定為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從而被告辛○○既非不可能自行推估底價範圍,其基於個人因素對甲○○提供建議,而甲○○主觀認定辛○○對本件工程有幫忙而回饋交付90萬元,被告辛○○個人私下收取90萬元之行為,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 ③ 被告辛○○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⑴未洩漏底價給甲○○、⑵甲○○未交付90萬元給渠等2 個問題,雖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換言之,其鑑驗結果有時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非為判斷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迭著有87年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辛○○於實施測謊之際,對於上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之原因,可能另有其生理、心理因素,非必即為說謊所致,且如前述,被告辛○○縱有基於其個人因素收受上開90萬元之行為,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辛○○及丁○○即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本件犯行。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尚難援為認定被告丁○○、辛○○共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罪之論據。 ④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行賄者之自白作為其他受賄者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行賄者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行賄者為獲此寬典,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行賄者之自白,雖得採為其他受賄者犯罪之證據,惟此項有利於己,不利於他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受賄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僅憑行賄者自白,即認定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項參照)。經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丁○○、辛○○間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甲○○雖自白有交付90萬元予辛○○之犯行,惟被告甲○○既已說明其尚有因慮及工程順利,期與辛○○建立關係,以求保障及心安,故而主動提供款項回饋,堪認前述交付款項之動機及目的,並非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需由被告丁○○利用其擔任鄉長之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對承辦公務員有所影響,尚非有對價之行為。且辛○○既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甲○○主觀上亦無法確認辛○○有將90萬元交予何人,自難以被告甲○○自白有交付90萬元予辛○○,遽認其構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 4.綜上,被告甲○○雖有於上開時地交付90萬元予辛○○,然依現存卷證,此90萬元是否轉交被告丁○○不得而知,又如何獲取可能底價範圍之方法多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洩漏底價予辛○○之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法證明其2 人對此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辛○○並非公務員身分,從而縱收取甲○○給予之90萬元,亦與收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丁○○、辛○○既不構成收賄罪,被告甲○○自不構成行賄罪責,就此部分,自應為其3 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庚○○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林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春舜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甲○○係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緣90年7 月5 日龜山鄉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被告庚○○與春舜事務所合作,以春舜事務所名義得標,由於祺林公司並無製作全彩電子看板能力,被告庚○○乃請時任有製作全彩電子看板能力的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業務經理甲○○協助提供永琦公司LED 產品規格給被告庚○○,作為本購案設計規範,再由春舜事務所提交龜山鄉公所,作為本購案「興建工程」標招標之用。龜山鄉公所於經第3 次招標均廢標,龜山鄉公所於91年4 月23日正式函請春舜事務所重新設計,春舜事務所乃依龜山鄉公所指示將原設計看板由2 座改為1 座,龜山鄉公所並於91年7 月25日召開工程審查會議,同意變更設計。斯時,甲○○新成立建業達公司,因新成立的公司亟需業績,其獲悉本購案重新變更設計,必須重新辦理招標,乃找被告庚○○洽談,甲○○向被告庚○○表示:建業達公司希望可以承作本購案「興建工程」標,希望本購案之規範設計可以由建業達公司主導其特殊產品規格(顯示看板故障偵測),藉此綁標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甲○○並應允支付80萬元予被告庚○○,作為建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規範、設計之權利金。甲○○與被告庚○○議定後,被告庚○○為使建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之「興建工程」標,即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逕以甲○○提供之前開特殊LED 設計規格、文件、單價分析表、工程規範書等資料,交予被告庚○○,再轉交予被告丙○○彙整後,送交至龜山鄉公所,作為龜山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興建工程」標之招標文件內容,嗣果由甲○○之建業達公司得標並施作完工驗收完成。因認被告庚○○、丙○○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丙○○之供述,證人甲○○、癸○○、戊○○之證述,LED 設計規格、單價分析表、工程規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甲○○成立建業達公司後有主動提供其公司出產之LE D產品目錄供其參考等情,被告丙○○亦坦承:春舜事務所確實有跟祺林公司合作設計規劃,由春舜事務所負責製作配電、配線系統,由祺林公司提供LED 看板技術規劃設計,統合後再由春舜事務所交給鄉公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沒有以規格綁標,也沒有收到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祺林公司並非無製作LED 電子看板能力,僅係為蒐集同業資料而請永琦、英伍、士弘等公司提供LED 產品規格;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甲○○,顯示看板故障偵測不是特殊規格,且於第1 次提供給鄉公所之規範書中即有加入此項規格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甲○○於建業達公司得標前並未與被告丙○○有何聯繫,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不法利益有流向丙○○,難謂被告丙○○與庚○○間有犯意聯絡,且顯示看板故障偵測並非特殊規格,春舜事務所歷次提交與鄉公所之設備規範書均有此規格等語。經查: 1.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已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而本件春舜事務所雖係於90年7 月受龜山鄉公所委託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此有委託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40 頁),惟本件工程之興建工程標歷經3 次廢標,龜山鄉公所於91年4 月23日始函請春舜事務所重新設計,春舜事務所乃依龜山鄉公所指示將原設計看板由2 座改為1 座,春舜事務所並於91年7 月3 日方將變更設計圖、預算分析表等資料函覆龜山鄉公所,此有龜山鄉公所工程招標簽辦單、審查會會議記錄、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函2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偵字第12526 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本件起訴被告庚○○、丙○○逕以甲○○提供之特殊LED 設計規格、工程規範書、單價分析表作為設計規格,其等行為時間應在91年2 月8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生效之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核先敘明。 2.系爭「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設計監造標於90年7 月5 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由春舜事務所得標,並於90年7 月間簽定合約書各節,有開標記錄、招標公告、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合約書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12526 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235 至240 頁),被告庚○○、丙○○2 人均坦認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關於LED 部分由被告庚○○之祺林公司負責,機電部分由被告丙○○之春舜事務所負責,首堪認定。 3.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本罪。倘行為人對招標規範並無為違背法令之限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庚○○、丙○○在擔任設計、監造本件工程時,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公訴意旨以春舜事務所提供予龜山鄉公所之工程規範書中「顯示看板燈點故障偵測」屬於特殊規格,且為當時業界罕見,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投標,因認有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此據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頁),從而本件主要審酌之爭點在於「顯示看板故障偵測」是否為特殊規格? ①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春舜事務所得標後,庚○○有要伊去找永琦公司協助設計規劃,當時也有找其他廠商,經過評估後決定用永琦公司產品,燈點故障偵測這個技術是否只有建業達公司有,伊不清楚,這個技術在當年業界不多見(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10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祺林公司是負責第1 、2 、3 次興建工程之招標規範,本件前3 次招標規範是有包含燈點故障偵測,伊於偵查中稱燈點故障偵測技術在業界不多見,只是伊個人意見,當時伊在業界沒有幾個月,且這技術應該是永琦公司所有,而非建業達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反面、227 頁),經提示卷附「龜山鄉公所資訊看板設備規範書」(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予證人戊○○、甲○○、庚○○辨認後,證人戊○○證述:此為第1 次提供之設備規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227 頁),證人庚○○證述:此規範書是祺林公司整合英伍、士弘、永琦公司提供的資料,加上祺林公司本身的資料,D-a 、2.2.1-1-p 顯示幕故障偵測即是屬於燈點故障偵測,第4 次招標規範仍沿用前3 次需要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證人甲○○亦證述:此份設備規範書其中D-a 項與龜山鄉公所提供之「龜山鄉公所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設備規範書」(見本院卷一第71、225 頁)其中E-a 項所示之「顯示看板查詢及故障偵測回報軟體」、「讀取LED 顯示看板之故障情況,在電腦螢幕上以圖形顯示檢測各故障模組、發光組件,並顯示其故障位置圖」,只是條項不同,內容是一樣,就是要具備有燈點故障偵測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二第8 頁),且依卷附本件興建工程變更前後比較表所示,燈點故障偵測並非變更設計前後之差異點,此有比較表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12526 號卷第29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2 份設備規範書(見本院卷一第71、157 頁),可見春舜事務所向龜山鄉公所提出之設備規範書中關於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係自始即提出,並非於第4 次招標規範新提出之設計,即難認被告庚○○、丙○○係因甲○○之要求始加上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於偵查中提到祺林公司會希望春舜事務所將他們公司技術設計進來,一般都是透過這種方式來綁自己公司的規格,只是1 種可能,因檢察官提問,伊就回答,實際庚○○、丙○○有無不法,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足認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綁標一節,實屬個人猜測,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庚○○、丙○○有共同以特殊規格綁標之情。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成立建業達公司後需要業績,希望承作本件工程,於辦變更設計後才開始與庚○○聯絡,而與庚○○達成默契,希望庚○○將建業達公司之燈點故障偵測放入招標規範,並同意如得標後,願意給予金錢回饋,並提供設計圖、規範、預算書予庚○○云云(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一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219 、224 頁反面),然依前述,燈點故障偵測係自第1 次招標時,即已有之設計規格,殊難認被告庚○○、丙○○係基於甲○○之請託,為達阻止其他廠商競爭該標案,始將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放入第4 次招標規範中自明,故甲○○上開所述尚難為被告庚○○、丙○○不利之認定。 ② 又燈點故障偵測技術並非建業達公司獨有之特殊技術,仍有其他廠商具有此項技術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燈點故障偵測沒有專利,此技術產品為永琦公司所有,伊之前在永琦公司服務,所以會參酌永琦公司的產品規範,得標後伊是向永琦公司購買相關軟體,由建業達人員施作,且光磊公司亦具有此項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225 頁反面,卷二第7 、8 頁反面),證人癸○○亦證稱:當時燈點故障偵測技術沒有人有取得專利,永琦、祺林都是小公司,永琦可以做,伊認為其他公司也可以做(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再依卷附之預算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81、161 頁)所示,「顯示看板狀態查詢及故障偵測」,單價不過3 至5 萬元,占總預算810 餘萬元之0.6 %,實在微不足道,且證人甲○○亦不否認任何人皆可能向永琦公司購買此技術產品(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9 頁反面),可見燈點故障偵測顯然無法對於欲參加本件興建工程投標之潛在廠商造成任何技術門檻之不當限制。再參以本件興建工程前3 次投標規範中已加入燈點故障偵測之規格,仍有多家公司如金龍電器行、光磊科技、士弘電腦、鴻喬企業等參與投標(見98年偵字第12526 號卷第22、24、26頁),且曾有廠商向龜山鄉公所僅係針對功能測試對本件工程規範書提出異議,亦未曾指出燈點故障偵測為特殊規範而限制競爭(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83頁),益見燈點故障偵測在本件興建工程招標規範中係為配合預算金額之設計,並非特殊規格,灼然明甚。 4.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丙○○2 人對本件興建工程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自難單以證人甲○○證述曾交付金錢予庚○○及其主觀上認為應將燈點故障偵測加入招標規範一節,即認被告庚○○、丙○○2 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庚○○、丙○○對於本件工程有加入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規格,仍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庚○○、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庚○○、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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