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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潘政宏張詠晶劉淑玲

  • 被告
    甲○○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 段71號薌園小吃 店之負責人,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 之 1 號2 樓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戊○○,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會計,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與主辦會計人員。己○○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在上址薌園小吃店內,明知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成員,並未在店內用餐,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理事長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宜鴻餐廳負責人吳太瑞向其索討蓋有薌園小吃店商號店章及負責人己○○印文之空白收據3 紙,係為報帳之用,竟與吳太瑞(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乙○○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薌園小吃店空白收據3 紙交予吳太瑞後再轉交乙○○,而由乙○○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上,各填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便餐、數量:4 、單價:2,000 、總價:8,000 元」等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另甲○○於96年12月24日,在上址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亦明知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並未向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遊覽車,乙○○透過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庚○○及其公司靠行司機丙○○之仲介,以2 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統一發票,係為報帳之用,竟與丙○○、庚○○、丁○○(此三人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乙○○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在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票號W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填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車資、數量:兩台、單價:9,523.8 、金額:19,048、營業稅: 952、總計:2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後,將之交予乙○○指派前來拿取發票之丁○○,並當場向丁○○收取 2,000元。嗣於97年4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桃園縣桃園市○○街50之12號7 樓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薌園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上揭統一發票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人乙○○復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甲○○、己○○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吳太瑞證述之情節(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178 頁、第89至90頁、第98頁)相符,此外,復有填載上揭不實事項之薌園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票號WU00000000號,載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車資、數量:兩台、單價:9,523.8 、金額:19,048、營業稅:952 、總計:2 萬元」等內容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係由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並由其親自開立填寫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之犯行,辯稱:系爭發票是公司靠行司機丙○○請伊在96年12月23日之前開的,丙○○表示他的客戶需要有發票才能請款,伊就照著丙○○的交代,現場開立發票給郭枝金的客戶,至於96年12月23日當天丙○○有無提供車輛服務,伊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 ⑴、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並未於96年12月23日向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兩台遊覽車,系爭發票係乙○○於96年12月23日後至96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以2 千元之代價,透過桃園客運公司司機庚○○之仲介,請丁○○向被告甲○○購得,系爭發票所載上開交易內容俱屬不實一節,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於96年12月23日舉辦「96年度加強社區總體營造暨提昇休閒產業研習活動」,最後只有49人參加,沒有向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2 台遊覽車,我們是96年12月23日出去,96年12月24日桃園市公所發文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因為當時是年底,時間很趕,桃園市公所要我們盡快核銷,所以我才去找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庚○○幫我要發票。我跟桃園客運司機庚○○說我需要發票,司機就去跟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司機跟我說他已經跟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講好了,庚○○就給我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我打電話過去,是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王姓會計小姐接的,我跟她說我是別人介紹來這邊買發票,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要買發票,她就跟我約時間,我拿2,000 元現金給丁○○,請他去中壢市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拿發票,發票上的車資、數量、金額,係由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依我的指示填寫,我要他們寫20,000元及2 台車,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這張發票是我以2 千元的代價購買的發票,本次活動無此項花費等語詳確(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88頁、第90頁、第91頁、第95至96頁,97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本院99年 4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間我是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會員,96年12月23日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有在宜蘭辦研習活動,活動結束之後,乙○○請我幫他去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找一位會計小姐就是在庭的被告甲○○,拿1 張發票,她將發票上品名、數量、金額都寫好,我就拿走發票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相符。而證人乙○○就上開向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即被告甲○○購買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系爭發票等情,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甚為一致,第參諸被告乙○○於本案查獲後即坦承購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以核銷經費之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告甲○○之間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甲○○並未販賣系爭發票予被告乙○○,衡情證人即被告乙○○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甲○○,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非虛,此外,復有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票號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54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甲○○確以2 千元之代價,填載上開不實交易內容之系爭發票,並販售予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之事實,要屬無訛。 ⑵、被告甲○○雖辯稱:系爭發票是公司靠行司機丙○○請伊在96年12月23日之前開的,丙○○表示他的客戶需要有發票才能請款,伊就照著丙○○的交代,現場開立發票給郭枝金的客戶,至於96年12月23日當天丙○○有無提供車輛服務,伊不知情云云,惟此經同案被告乙○○堅詞否認,並陳稱:我沒有事先拿到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也沒有說過要先拿到發票才能請款的話,是宜蘭之行之後,為了辦理核銷才請人開假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第23頁)。觀諸被告甲○○歷次之供述,其於偵查中原供稱:我有跟過來拿發票的人收5 %的稅金,即1 千元(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20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有收取5 %的營業稅及3 %的營業所得稅,即1,600 元(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卷第82頁),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除與證人丙○○證稱:我要甲○○開的發票是2 萬元不含稅,稅是另外算8 %,8 %的稅金不寫在發票上面等語(見本院99年度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不符外,更與系爭發票記載營業稅為952 元之事實大相逕庭,則被告甲○○所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慮。再依同案被告戊○○即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出之系爭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存根聯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所示(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134 頁),系爭發票之開立日期係登載為96年12月24日,現金收入傳票並記載96年12月24日營業收入:本日營業收入19,048元,銷項稅額:營業稅952 元,合計:2 萬元,而被告甲○○為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唯一會計人員,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頁),復供承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收到系爭發票車資19,048元、後來也沒有向丙○○收這筆錢等語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204 頁,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其於96年12月24日製作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所載「96年12月24日營業收入:本日營業收入19,048元」等內容自屬不實,益證系爭發票實是被告甲○○於96年12月24日所開立,其於96年12月24日開立系爭發票之時,已明知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96年12月23日提供兩台遊覽車出租服務予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開立系爭發票當時亦未收取19,048元之現金收入,係依據乙○○之指示,填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車資、數量:兩台、單價: 9,523.8、金額:19,048、營業稅:952 、總計:2 萬元」等不實交易事項,復因事後檢視發票簿存根聯之際,查悉在系爭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前一號之發票開立日期已登載為96年12月24日,始將系爭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存根聯之開立日期由不實之「96年12月23日」,更正為正確之開立日期即「96年12月24日」,至屬明確。被告甲○○辯稱系爭發票是在96年12月23日之前開的,96年12月23日當天丙○○有無提供車輛服務,伊不知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⑶、至於證人丙○○雖附和被告甲○○證稱:我以前的同事庚○○要我幫他調兩部車子,因為我要求出車當日就要付清款項,庚○○轉達我的意思,乙○○回覆可以,但是他要我先開立發票請款,這樣他才有辦法在出車當日付款,所以在出車前幾天我請他去豐鎮公司領取出車的這2 萬發票,我當天就打電話給公司的會計小姐甲○○,叫甲○○開好發票的日期、金額,但是在出車前一天,庚○○才告訴我,我和另一台遊覽車都不用出車云云,惟此經同案被告乙○○堅詞否認,業詳如前述,且證人丙○○證稱:我要甲○○開的發票是 2萬元不含稅,稅是另外算8 %,8 %的稅金不寫在發票上面云云(見本院99年度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過來拿發票的人收5 %的稅金,即1 千元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第204 頁)不符,更與系爭發票記載營業稅為952 元之事實迥異,則證人丙○○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庚○○即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實際只有幫乙○○出一台車,跑完這趟行程後,我當場給他們發票,他們給我現金,是行程結束拿到運費後,我才將發票交給乙○○,我們公司要先看到錢,才能交付發票等語詳實(見本院99 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頁),對照而觀,適足證明證人丙○○證稱伊在未出車前即先開立系爭發票予素不相識之乙○○供其請款云云,顯與一般客運公司提供車輛載送服務係待收取車資款項後,始開立發票交買受人收執之正常交易模式不符,證人丙○○上開所言自不足採信。另證人庚○○雖亦附和證人丙○○證稱:有幫乙○○向丙○○調兩台車,乙○○說要先開好發票,拿發票去請款,才有辦法付錢給丙○○,後來又取消丙○○的兩台車,有叫乙○○把發票寄回丙○○的公司云云,然證人庚○○與丙○○係相識數年之友人,此均據證人庚○○、丙○○證述屬實,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庚○○、丙○○顯亦有參與仲介被告甲○○販賣系爭發票之犯行,則其上開證述,無非係避重就輕,附和迴護被告甲○○,並亟欲規避其與丙○○犯行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據上證,被告甲○○上開辯解,俱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係薌園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商業負責人開具用以證明交易事項、交易內容之文書,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是核被告己○○明知其與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間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而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交由吳太瑞轉交乙○○,任由其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己○○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吳太瑞、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尚有未當,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甲○○為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其明知與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間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丙○○、庚○○、丁○○、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甲○○均明知與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間並無交易行為,而分別開立上揭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無視法令規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己○○犯後坦認犯行,容有悔悟之意,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一再飾卸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己○○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審酌被告己○○之犯罪情節,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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