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玉蕙
- 被告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7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向汽車銷售員甲○○購買汽車而熟識,二人進而交往,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迄九十六年二月間同居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六九號十樓之三之住處,同居期間丙○○與甲○○之間有多次資金往來之紀錄,由甲○○借款予丙○○,嗣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丙○○向甲○○借貸不成,而在甲○○上開住處大鬧發生爭執,經甲○○報警處理,警員到場處理盤檢丙○○後,發現丙○○因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將丙○○緝獲到案,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丙○○出監後,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告訴丙○○傷害,丙○○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九三號前妨害甲○○之自由,強押甲○○上車,要求甲○○撤回告訴,嗣後甲○○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控告丙○○妨害自由(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丙○○因懷疑上開遭警緝獲是甲○○及甲○○之弟弟乙○○密報,及為使甲○○撤回前開案件之告訴,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甲○○及乙○○並無恐嚇取財及強盜之犯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鍾其峰及李宗和,虛構誣指: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八巷二○弄工地內,甲○○、乙○○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向丙○○恫稱:我知道你已經被法院通緝,要向你拿一條錢,如果不匯錢,馬上叫警察來抓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乃囑咐其妻崔慧芬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至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匯二十萬元至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甲○○、乙○○夥同五至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以前開同一恐嚇方法,由乙○○向丙○○恐嚇錢財,致丙○○心生畏懼,又囑咐崔慧芬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匯款四十五萬元至甲○○之帳戶內。㈢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甲○○、乙○○夥同三、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丙○○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丙○○不從,乙○○竟強行搜丙○○之身體,強取十萬元,並毆傷丙○○。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甲○○、乙○○夥同三、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丙○○恐嚇要錢,丙○○不從,乙○○竟強行搜丙○○之身體,強取丙○○身上財物八萬元,並毆傷丙○○。㈤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甲○○、乙○○夥同五、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丙○○恐嚇要錢,丙○○不從,乙○○竟強行搜丙○○之身體,強取丙○○身上財物四萬元,並毆打丙○○成傷。㈥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甲○○、乙○○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丙○○恐嚇要錢,丙○○不從,乙○○竟強行搜丙○○之身體,強取丙○○身上財物二、三萬元,並毆打丙○○成傷。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甲○○、乙○○夥同五、六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丙○○恐嚇錢財,丙○○說沒有錢,甲○○知悉丙○○有工程款要收取,乃至該工地對面李姓業主處向李姓業主收取三十萬元之工程款。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甲○○、乙○○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工地內,向丙○○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丙○○向乙○○表示沒有錢,乙○○見丙○○手上戴著勞力士鑽錶,便教唆在場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架住丙○○,由乙○○強盜丙○○手上之勞力士鑽錶一只,並由甲○○至桃園縣平鎮市天成當舖將該勞力士鑽錶典當。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並無丙○○所指訴之情節,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對甲○○及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誣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六○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且經證人戴金台、鍾昭米、鍾新堂及范郁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復有彰化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五日匯款回執聯、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匯款副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回執聯、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一月三十一、二月一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匯款回執聯、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彰楊梅字第○九七○○二五一二號函、彰化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五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七)華梅存字第七四七號函暨支票照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所衛字第○九七一三○二五一一號函暨丙○○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入間之內外傷紀錄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湖存字第○九七○○○○四七六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九七○○三一○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九七○○二四○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第六五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第八九頁至第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二六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五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狀誣告甲○○及乙○○二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告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及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其所誣告之恐嚇等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意旨,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曾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在同居期間被害人甲○○多次借款予被告,僅因嗣後與被害人甲○○感情生變,而傷害及騷擾被害人甲○○,經被害人甲○○及乙○○提出告訴,為使渠等二人撤回告訴,竟羅織虛構多項被害人甲○○及乙○○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意圖使被害人甲○○及乙○○受刑事處分,致被害人甲○○及乙○○精神受創,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及乙○○和解賠償渠等二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規定: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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