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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錢建榮陳德池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江
被告
李世維
被告
林欽偉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張克銘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游騰榮(原名游易霖)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5號2樓
5號5樓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70 、19164 、19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江轉讓第三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與李世維、張克銘、林欽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與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至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與游騰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世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與王清江、張克銘、林欽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克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與王清江、李世維、林欽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欽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與王清江、張克銘、李世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游騰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清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清江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意,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 月3 日,在桃園縣內某處,分別轉讓二次愷他命予被告唐梓恩、李世維,次數共計四次,又於98年3 月至98年6 月3 日止轉讓愷他命予張克銘二次。且以此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供施用之方式,招攬李世維、張克銘、林欽偉、唐梓恩(另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本院另案判決免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透過由王清江提供以透明夾鍊袋分裝完成之愷他命(每包含袋重約0.8 公克),再分由李世維、張克銘、林欽偉、唐梓恩等人輪流持王清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聽不特定人來電,隨後前往交易之分工模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400 元之價格販售,並從中每包獲取50元之利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又與唐梓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又與游騰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人。嗣於98年8 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為警查獲王清江、唐梓恩,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82 巷7 號6 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62包、分裝盤、電子磅秤各1 個、分裝袋2618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並於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6號為警查獲張克銘。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江、李世維、張克銘、林欽偉、游騰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4、A9、A10 、A11 、陳正宏、李嘉豪、游偵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扣案之愷他命62包、分裝盤、電子磅秤各1 個、分裝袋2618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張克銘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9 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唐梓恩、李世維、張克銘、林欽偉、游易霖均係由被告王清江統籌操縱、指揮,以全天候24小時輪班以王清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負責接聽欲購毒者來電及配送毒品方式,在桃園縣市地區販賣第2 、3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士等情,業據被告王清江、李世維、張克銘、林欽偉、游騰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核與證人A4、A9、A10 、A11 、陳正宏、李嘉豪、游偵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則被告張克銘縱對其他被告販售愷他命予何人、價格、數量、時間、地點無法知悉亦未利益均霑,但渠等經被告王清江統籌指揮、互為聯繫,實係參與等同於上游者之販毒組織,且該等販毒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不論係何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全部責任,故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準此,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核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條等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已修正,本條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清江、李世維、張克銘、林欽偉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 月22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可以適用減刑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修正後擴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並增列「查獲其他共犯」,亦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又修正前該條減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即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職權減輕或不予減輕,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一旦符合要件,法院即須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修正後增列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減刑規定,,又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之自白,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雖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王清江於98年5 月22日以前所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㈢核被告王清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世維、林欽偉、張克銘及游易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江、李世維、林欽偉、張克銘及游易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克銘之辯護人所辯非共同正犯部分,尚無理由,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王清江所犯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李世維、林欽偉、張克銘及游易霖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被告張克銘之辯護人替被告辯稱多次販賣毒品屬營利犯,而營利犯本質即係基於概括犯意,重覆、多次出售物品以圖利,尤以本件而言,被告於時日接近,未曾中斷之一定期間,持續實行販賣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構成要件一罪」,而應論以營利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惟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已預設該項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幾成定論。且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認對本案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採一罪一罰,並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清江、李世維、張克銘、游騰榮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此有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文義解釋僅為法學解釋最初但非唯一之解釋方法,此外尚有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唯有綜合各該解釋方式,始得探究法條真意內涵。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固僅限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之被告,始得符合本項之減刑要件,然考其立法理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可資參照,復核以上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指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及於審理中經法官訊問時,均有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謂。又欲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至少應賦予其有自白認罪之機會,意即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法官合法傳喚,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係自行選擇放棄法律賦予其自白認罪而為自新之機會,故本無獲得減刑寬待之理;倘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曾經合法傳喚,此無異剝奪被告選擇自白認罪之機會,更遑論其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行為,顯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據上所述,本院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意即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不僅指「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到庭自白者」,更應擴及「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乃至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然其於審判中已到庭自白者」,且偵查機關未曾賦予被告自白認罪之機會,此等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如此解釋更得與本條立法真意契合,俾利被告權利保障。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對被告林欽偉進行傳喚訊問,被告林欽偉自無就其所涉犯行以為供述之可能,縱因而與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亦肇因檢察官之單方偵查作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實屬無涉,自難遽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被告任何供述之機會,反作為渠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依據,如此實與上開立法意旨係為基於節省司法資源耗費及鼓勵被告自新之目的相悖,從而基於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原則,本案被告林欽偉未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未經訊問所致,但渠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而本案被告游騰榮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經被告游騰榮供出共同正犯後,因而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該共同正犯,而經檢察官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1 份可稽(98年偵字第18170 號卷三第21頁),是被告游騰榮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游騰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游騰榮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毒品來源,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游騰榮係於98年9 月3 日始到案說明,本案共同正犯王清江、唐梓恩、李世維、張克銘均係於98年8 月18日即遭查獲,顯然並非因被告游騰榮之供述始遭查獲,此有各該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縱被告於被借提時配合調查指出其與共犯分工之過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該共同正犯,亦難認為查獲其他共犯係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所致,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認本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至深,不思正途,反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罪行,若不予以適當懲處,此足助長毒品散布及施用毒品歪風,被告加入「販毒集團」,透過集團「網路」及便利性而已有多次將第三級毒品販予他人情事,此與一般個人間的小額或基於情誼之販賣情節顯難相比,雖為警查獲本案事實而受刑事追訴,然以常理推論,若非渠等以至該販毒集團幸遭查獲,否則該販毒集團並無中止犯罪之跡象,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而妨害社會安寧,危害程度不言可喻,經本院再三斟酌反覆考量,仍認本案被告實核無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是被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為我國法制所厲禁,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甚至國家之危害,歷經教育、傳播媒體宣導,迺被告販賣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成癮,造成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生命健康受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及社會安全。被告王清江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乃竟漠視法令禁制,除轉讓他人,甚且販賣牟利,且於本案共同被告中居於主導者之地位,惡性非輕,惟尚能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被告李世維、張克銘、游騰榮於本案發生之時方屆成年之齡,涉世尚淺,一時失慮致未循正途而蹈法網,被告李世維、張克銘已回復學業,並念渠等其與被告林欽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疏減司法資源之耗費,顯有悔意,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扣案毒品之數量及均無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另查被告游騰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之時方屆成年之齡,涉世尚淺,其參與程度相較其他被告為淺,本宜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且現已深切悔悟,是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62包(驗餘毛重共計47.79 公克,其包裝用之塑膠袋已無法與毒品析離)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其中一包除愷他命外尚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M2 ),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三第139 至第140 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王清江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2618個、分裝盤1 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王清江所有,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而上開物品既已經扣案,事理上即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具(含SIM 卡),為被告王清江所有,並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清江與唐梓恩、李世維、張克銘、林欽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被告王清江與唐梓恩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被告王清江與游騰榮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予以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部分若對被告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另一人即免除責任。

㈤其餘扣案物,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 號 │時間        │地      點    │販賣愷他命所得│交易對象│交付毒品者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98年4月2日  │八德市○○街9 │1000元        │  A11   │ 唐梓恩     │
│      │            │巷內某處      │              │        │            │
├───┼──────┼───────┼───────┼────┼──────┤
│  2   │98年4月5日  │八德市○○街9 │1000元        │  A11   │ 唐梓恩     │
│      │            │巷內某處      │              │        │            │
├───┼──────┼───────┼───────┼────┼──────┤
│  3   │98年4 月10日│桃園市○○路與│1000元        │  A10   │ 李世維     │
│      │19時17分許  │民生路口      │              │        │            │
│      │            │              │              │        │            │
├───┼──────┼───────┼───────┼────┼──────┤
│  4   │98年4 月26  │桃園市○○路66│2000元        │  A10   │ 李世維     │
│      │日下午12時51│6號前         │              │        │            │
│      │分          │              │              │        │            │
├───┼──────┼───────┼───────┼────┼──────┤
│  5   │98年4 月28  │桃園市○○路新│2000元        │  A10   │ 李世維     │
│      │日下午11時30│光百貨附近    │              │        │            │
│      │分          │              │              │        │            │
├───┼──────┼───────┼───────┼────┼──────┤
│  6   │98年5 月16  │桃園市○○路羅│600元         │  A9    │ 林欽偉     │
│      │日上午7 時31│浮宮庭        │              │        │            │
│      │分          │              │              │        │            │
├───┼──────┼───────┼───────┼────┼──────┤
│  7   │98年5 月17  │桃園市○○路芳│1000元        │ 陳正宏 │唐梓恩、李世│
│      │日上午3 時1 │泉茶行        │              │        │維、張克銘  │
│      │分          │              │              │        │            │
├───┼──────┼───────┼───────┼────┼──────┤
│  8   │98年5 月18  │桃園市○○路羅│600元         │  A9    │  張克銘    │
│      │日下午1 時31│浮宮庭        │              │        │            │
│      │分          │              │              │        │            │
├───┼──────┼───────┼───────┼────┼──────┤
│  9   │98年5 月25  │桃園市某處    │600元         │  A4    │  唐梓恩    │
│      │日上午6 時9 │              │              │        │            │
│      │分          │              │              │        │            │
├───┼──────┼───────┼───────┼────┼──────┤
│ 10   │98年5 月29  │桃園市○○路羅│600元         │  A9    │  張克銘    │
│      │日下午8 時39│浮宮庭        │              │        │            │
│      │分          │              │              │        │            │
├───┼──────┼───────┼───────┼────┼──────┤
│ 11   │98年6 月1日 │桃園市○○路凱│2000元        │  李嘉豪│  唐梓恩    │
│      │上午6 時41分│悅KTV502包廂  │              │        │            │
│      │            │              │              │        │            │
├───┼──────┼───────┼───────┼────┼──────┤
│ 12   │98年8 月18  │桃園市○○路凱│1000元        │  游偵豔│  唐梓恩    │
│      │日          │悅ktv303號包廂│              │        │            │
├───┼──────┼───────┼───────┼────┼──────┤
│ 13   │98年7 月24日│中壢市某處    │1000元        │  某女性│  游易霖    │
├───┼──────┼───────┼───────┼────┼──────┤
│ 14   │98年7 月31日│ 桃園市某處   │1000元        │  某男性│  游易霖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  │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 3  │分裝袋2618個                                  │          │
├──┼───────────────────────┼─────┤
│ 4  │分裝盤1個                                     │          │
├──┼───────────────────────┼─────┤
│ 5  │第三級毒品62包(驗餘毛重47.79 公克,其包裝用之│其中61包為│
│    │塑膠袋已無法與毒品析離)                      │愷他命,另│
│    │                                              │1 包除愷他│
│    │                                              │命外尚含有│
│    │                                              │第三級毒品│
│    │                                              │氟硝西泮成│
│    │                                              │分(FM2 )│
└──┴───────────────────────┴─────┘
附表三:
┌───┬─────────────────────────────────┐
│犯罪事│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實(附│                                                                  │
│表一編│                                                                  │
│號)  │                                                                  │
├───┼─────────────────────────────────┤
│ 1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2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3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4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林欽│
│      │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5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林欽│
│      │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7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8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王清│
│      │江、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抵償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9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10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李世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
│      │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
│      │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 11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唐梓恩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游騰榮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游騰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游騰榮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游騰榮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游騰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游騰榮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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