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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以代書為業,於民國92年間,因黃品死亡,而受黃品之繼承人丙○○等人所託,為丙○○等人辦理黃品遺下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494 、494 之3 、494 之4 、494 之5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詎丁○○完成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取得丙○○、乙○○○及甲○○的信任後,復於93年3、4 月間,對丙○○、乙○○○及林麗芳(甲○○之母親)以代為辦理過戶登記減免土地增值稅為由,致丙○○、乙○○○、林麗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丁○○,並分別指定上開土地過戶後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丙○○之配偶黃陳素貞、乙○○○之兒子陳彥成、甲○○之母親林麗芳。詎丁○○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丙○○、乙○○○、甲○○之同意,接續盜用所持有之「丙○○」、「乙○○○」、「甲○○」之印章,而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6 月28日持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丙○○、乙○○○、甲○○所有座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494 、494 之3 、494 之4 、494 之5 地號土地於93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丁○○名下,而將上揭土地侵占入己,並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丙○○、乙○○○、甲○○及八德地政事務所對地登記之正確性。丁○○復於94年4 月20日將前揭494-4地號土地以400 萬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孫明逵、林瑞彬,並移轉登記在孫明逵名下,得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又於94年4 月27日將前揭494-3 、494-5 地號土地以32萬元賣予不知情之賴秋夙,並移轉登記在賴秋夙名下,得款32萬元,另前揭494 地號土地,丁○○在覓得買受人前,為林麗芳發覺,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未遭丁○○盜賣。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孫明逵、林瑞彬、黃政偉、賴秋夙、陳清松、李婉如、林麗芳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塊段494 、494-3 、494-4 、494-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支票影本、繼承系統表、李婉如異議狀、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塊段494 、494-3 、494-4 、494-5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刑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雖均未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 元,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罪高額為銀元3,000 元,經各提高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丙○○」、「乙○○○」、「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為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僅論以1 罪。復被告以一業務侵占之行為,同時侵害丙○○、乙○○○、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3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代書為業,竟利用他人之信任,無視於土地不動產交易之重要性,僅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偽造有害告訴人及損及政府機關公信力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無端遭被告侵奪,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念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惟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所犯上開罪刑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丙○○」、「乙○○○」、「甲○○」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申請書及契約書等私文書,已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為被告送件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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