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錢建榮、陳德池、游智棋
- 被告許文龍、余騏佑原名余漢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被 告 余騏佑原名余漢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丁偉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94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龍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偉平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龍、丁偉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騏佑無罪。 事 實 一、許文龍、丁偉平與林志雄、吳垂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3 、40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礙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垂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丁偉平充作名義債權人,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9 月1 日,逕予更正),由許文龍、林志雄、吳垂勇帶同丁偉平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丁偉平之名義,聲請對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之俊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蓮公司)之機器設備假扣押,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30號裁定,其後另於95年10月3 日,再由丁偉平、林志雄、吳垂勇、許文龍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書記官,就俊蓮公司之絲製程(一次銅)1 組、絲製程(二次銅)2 組、絲製程(三次銅)1 組、控制箱4 組等設備實施假扣押,丁偉平並應許文龍等人之要求,收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於其後之95年10月5 日、6 日、7 日3 天均以債權人之身分到場。許文龍等人於取得上開法院裁定之後,遂自95年10月5 日起,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3 、40人,至上開工廠內拆除機器設備,該廠房設備之所有人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德公司)之負責人王朝雄、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職員羅濟旺均到場察看,丁偉平遂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30號裁定並表明為債權人,羅濟旺於閱覽上開裁定後,告知王朝雄需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離去,惟丁偉平所持有之假扣押裁定效力僅及於將「絲製程(一次銅)1 組、絲製程(二次銅)2 組、絲製程(三次銅)1 組、控制箱4 組」等機具移置保管,渠等竟自當日起利用約8 日之時間,以不法腕力併將該工廠內其他未為假扣押效力所及之機具全部拆卸一空,且將廠房內之鐵門、電梯間、玻璃窗辦公設備破壞殆盡,而丁偉平向法院陳報「(一次銅)1 組、絲製程(二次銅)2 組、絲製程(三次銅)1 組、控制箱4 組」之移置保管地「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90 號」純屬虛構,上開遭拆卸之機具設備均已不知所蹤,妨礙名德公司、臺灣銀行對於該等機具設備行使所有權、抵押權。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偉平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丁偉平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36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許文龍、余漢川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龍、余騏佑及其辯護人除認共同被告丁偉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以外,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36 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偉平於警詢之證詞: 經查,本案被告許文龍、余騏佑、丁偉平間固有共犯關係,惟各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偉平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經對各該證人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被告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核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丁偉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認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因暫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及被告未踐行其對質詰問權,因而此等事由係相對性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有補正之情形,如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者,已符合傳聞之例外且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保障,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者,本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如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事由,就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偉平於偵訊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共同被告丁偉平於97年7 月10日、8 月21日、9 月15日、12月10日、12月19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許文龍、余漢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上述檢察官點名單顯示可知,當日乃一併傳喚三位被告,惟被告許文龍、余漢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依97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顯示,檢察官均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告知被告許文龍,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更於最後一次偵查庭即97年12月19日一併傳喚三位被告,顯係欲賦予被告間行使對質權之機會,惟被告許文龍、余騏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自行放棄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偉平之詰問(係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詰問),換言之,被告許文龍、余騏佑二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偵查中沒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龍固坦承曾應吳垂勇之請到場與其他廠商參與廢五金之標售事宜,而於95年間至俊蓮公司現場兩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第一次找不到路,第二次是與廖哲俊一同前往,但是進不去,因為當時人很多,不知道要跟何人買,伊們有看到很多同行在俊蓮公司前面的廣場,因為無法估價,故伊就走了,伊不知道後來為何他們的機械遭拆卸,當時伊有看到俊蓮公司很多上下游廠商在公司內搬東西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偉平固坦承有到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不識中文,是許文龍帶伊去聲請假扣押的,伊有與執行書記官去俊蓮公司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四台機器,是綽號「大富」之吳垂勇找約40人在現場拆除機器設備,伊只做3 天就因為伊胰臟發炎,半夜掛急診,到署立桃園醫院住院了,故之後就沒有去那裡。是林志雄一天給伊2,000 元工資,請伊去聲請假扣押,說那是合法的,在現場拆除機器設備的人是吳垂勇的人,吳垂勇與林志勇是好朋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丁偉平前已於95年8 月24日執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向本院聲請對俊蓮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880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302,12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丁偉平復於99年8 月29日(聲請狀載95年8 月28日,本院收狀戳為95年8 月29日)持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7880號裁定聲請對俊蓮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之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09號受理在案,並繳納40萬元之擔保金予本院提存所,丁偉平復於95年8 月30日到院表示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核發未執行證明書。 ㈡被告丁偉平曾於95年9 月5 日(聲請狀載95年9 月1 日,本院收狀戳為95年9 月5 日)執如95年度裁全字第8328號假扣押裁定附表所示支票4 張,同時以電腦列印內容完全相同之5 份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俊蓮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分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328、8329、8330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以新臺幣「44萬元、434,100 元、434,000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302,12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丁偉平嗣於95年9 月12日撤回上開重複聲請之95年度裁全字第8331、8332號假扣押案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 ㈢被告丁偉平復於99年9 月20日(聲請狀載95年9 月19日,本院收狀戳為95年9 月20日)持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8330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最低者)聲請對俊蓮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之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10號受理在案,並繳納434,000 元之擔保金予本院提存所,此有95年度存字第5072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迄未聲請取回,有本院提存所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3 頁參照)。 ㈣被告丁偉平並於95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導往現場,斯時債務人不在場,大門未關,工廠內有幾位稱為前老闆請他們看管工廠以防失竊之人員,現工廠已停工多時。債權人稱俊蓮企業有限公司之老闆已經因為債務跑路了,依債權人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法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並請債權人拍照、查封物由債權人保管,保管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90 號等情,有本院95年10月3 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可稽(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1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丁偉平並於上開指封切結書與查封筆錄「債權人」與「保管人」親筆簽名無訛,業據丁偉平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10號卷查核相符屬實。 ㈤嗣第三人即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雄)於95年10月11日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廠房、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室用品及周邊設備(含系爭「絲製程(一次銅)1 組、絲製程(二次銅)2 組、絲製程(三次銅)1 組、控制箱4 組」等機具),為名德公司所有,先後於91年3 月30日及95年1 月11日出租予俊蓮公司,因名德公司積欠臺灣銀行債務,經臺灣銀行聲請由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880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此有租賃契約書兩份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0 號裁定影本可稽(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10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詎名德公司從未收受本件假扣押及執行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復於95年10月13日以本件俊蓮公司之債權人除拆除上開系爭「絲製程(一次銅)1 組、絲製程(二次銅)2 組、絲製程(三次銅)1 組、控制箱4 組」等機具以外,另對聲明人所有設置於相同處所之一次銅自動設備、堆高機、馬達等周邊設備、廢水處理設備(全套設備)等非查封動產均一併拆卸,逾越本院核准假扣押執行之範圍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11月21日履勘現場,經臺灣銀行代理人李文英及王朝雄導往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90 號,經查並無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90 號地址,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190 號,詢問使用人,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丁偉平,此址於94年間使用迄今,僅停放數台堆高機,於95年10月3 日後不曾有人將另何東西寄放此址,此有執行筆錄可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10號卷查核屬實。且桃園縣龜山鄉○○○○○路一段」,雖有「文化二路」但並無190 號,此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 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案假扣押裁定聲請情形: ㈠就本案假扣押裁定聲請情形,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偉平於97年9 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去過2 次法院聲請假扣押,1 次是跟林先生、許文龍去扣押蘆竹鄉○○街那邊的工廠,1 次是跟陳老闆、許文龍去扣押永安漁港那邊的工廠。蘆竹工廠那邊去過2 次、永安漁港那邊去過1 次,林先生跟許文龍叫伊在那邊當債權人,如果有人問伊就說伊是債權人。丁偉平復於98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稱:伊均不認識中文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伊曾經是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俊蓮公司的假扣押債權人,有親自到法院聲請對俊蓮公司假扣押,當時有「林成」(經本院調查後證實即林志雄,以下均稱林志雄)、「大富」(經本院調查後證實即吳垂勇,以下均稱吳垂勇)和被告許文龍陪伊一起至法院,因為林志雄接到吳垂勇給的貨款支票,面額為100 多萬元。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說票是許文龍提出,伊是說「阿龍」,當時吳垂勇有一個手下叫阿龍,不是本案被告許文龍。可能當時伊是跟檢察官說票是阿龍拿出的。事實上是吳垂勇拿出的,拿給林志雄,林志雄告訴伊要以該支票聲請假扣押,林志雄跟伊說一天給伊兩千元,不會害伊。伊只做三天。因為被告許文龍認識吳垂勇,伊不知道許文龍為何也要到法院碰面,當時伊不認識被告許文龍。伊是經林志雄介紹才認識吳垂勇。林志雄、許文龍都有陪伊進去桃園縣桃園市○○路的法院辦理、寫聲請書,而吳垂勇當時是在外面。假扣押卷內的聲請狀、支票、退票理由單這些資料,以及具狀及蓋章、繳費這些手續都是許文龍、林志雄陪同伊一起辦理,後來好像有去辦理提存手續,提存書上伊的印章和假扣押聲請狀的印章都是林志雄、許文龍刻的,也是渠等蓋章的,因伊不會寫這些東西等語。 ㈡被告丁偉平又於99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稱:是林志雄叫伊去聲請假扣押,伊說是合法的假扣押,結果到法院時看到林志雄、吳垂勇、許文龍、綽號「國雄」即廖哲俊。伊先認識廖哲俊,許文龍是廖哲俊的老闆。林志雄當時不懂假扣押程序,是許文龍在旁邊幫忙寫文件,寫好之後,許文龍就走了。當時伊看到許文龍手上有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文件在許文龍手上,許文龍交給其他人。被告丁偉平於99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則證稱:伊不知道許文龍寫什麼東西,伊有看許文龍手寫文件,手寫的資料有送入法院,好像是林志雄送的,之後許文龍另外又告訴伊有以電腦繕打的。伊確定第一次是林志雄帶我去法院,他拿一份手寫好的資料給伊簽名,這次許文龍不在場,也有送入法院,之後就回去了,過了一陣子林志雄通知伊要到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的現場,當時是一位男書記官在現場,現場還有很多人,書記官說無法查封,之後該案就退件,要伊在現場簽名,即95年度執全字第3909號卷第10頁之執行筆錄等語。 ㈢證人吳垂勇則於99年7 月22日到庭證稱:伊希望自己有錢,故取綽號為「大富」。伊不記得是否有請丁偉平寫什麼債權資料,伊只知道伊是有去海湖那裡的一家工廠執行假扣押,當時也是伊去執行假扣押,聲請時有一位友人廖哲俊叫伊一起去的,當時還有一位律師陪同。本件對於俊蓮公司之債權是廖哲俊與債權人洽談而來,伊只是陪同廖哲俊去聲請或執行假扣押。不知為何當時廖哲俊不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假扣押。伊忘記有無找林志雄幫忙找人頭去聲請假扣押。伊忘記丁偉平去法院遞狀時,伊或林志雄是否有去現場,沒有印象被告許文龍有無跟渠等去法院遞狀,應該沒有吧。忘記假扣押聲請狀是何人寫的,伊不會寫。不知道是何人請被告丁偉平蓋章,聲請狀應該不是簽名,蓋章就可以了。經與被告丁偉平當庭對質後則改稱:伊好像有陪同去遞狀,但是伊不記得有給丁偉平2,000 元的事情,且伊沒有親口告訴丁偉平要去遞狀、要給丁偉平2,000 元等語。 ㈣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㈤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假扣押案卷內容,證人丁偉平雖就用以作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支票究由何人提出、聲請狀究竟為手寫或電腦列印、至法院辦理之總次數等細節前後所述有所不同,惟被告丁偉平前已於95年8 月24日執如95年度裁全字第8328號假扣押裁定附表所示支票4 張,向本院聲請對俊蓮公司為假扣押,被告丁偉平復於95年8 月29日持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7880號裁定聲請對俊蓮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之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被告丁偉平又於95年9 月5 日執如95年度裁全字第8328號假扣押裁定附表所示支票4 張,同時以電腦列印內容完全相同之5 份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俊蓮公司為假扣押,被告丁偉平復於95年9 月20日持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8330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最低者)聲請對俊蓮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之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就各次辦理之過程、細節,容有混淆誤認之虞。惟其始終明確證稱95年9 月此次被告許文龍有陪伊一起至法院辦理假扣押聲請相關手續,其與被告許文龍無何怨隙,且被告許文龍亦自承曾與余騏佑二人合資由丁偉平出名向洪勝賢購買龍樹公司鐵皮屋等後,以每日2,000 元僱用丁偉平看顧廠房,堪認丁偉平與許文龍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與合作關係,證人丁偉平自無一再於偵查及審理中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許文龍之理,其所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㈥而證人吳垂勇雖或為圖脫免自身刑責,或為迴護被告,就假扣押聲請過程均以記憶不清等情詞推諉帶過,惟其既連自身有無陪同丁偉平到法院辦理假扣押手續均已無法確定,其又如何確定被告許文龍並無在場,可知其稱「沒有印象被告許文龍有無跟渠等去法院遞狀,應該沒有吧」云云,顯係特意迴護被告許文龍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許文龍之認定。況丁偉平原為印尼國籍人,平日係受僱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其對我國文字之智識及理解程度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其對「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提存」、「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程序及相關書證之法律上意義均無法明確劃分與區辨,亦無資力提出相關擔保金及聲請費用,其顯然無法獨力完成假扣押聲請程序,而證人吳垂勇亦表示其不會寫假扣押聲請狀,觀諸被告許文龍亦自承當時伊與吳垂勇是約定在法院附近的芽莊人文咖啡館見面,吳垂勇他們好像有委任律師辦理,因為他們對程序不熟等語;且被告許文龍確曾以丁偉平名義對龍樹公司聲請假扣押,因法院書記官到場發現現場已無有價值之物可以扣押,而無法執行假扣押,被告許文龍等遂撤回假扣押,業據被告許文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2、33頁參照),並有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46頁)。堪認被告許文龍係當日到場人中對假扣押程序最嫻熟者,益徵丁偉平證稱林志雄、許文龍都有陪伊進去桃園縣桃園市○○路的法院辦理假扣押,而吳垂勇當時是在外面。因為林志雄對假扣押程序不熟,故由許文龍辦理等節屬實,被告許文龍矢口否認有陪同被告丁偉平至法院辦理假扣押手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就本案假扣押於95年10月3 日現場查封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偉平雖於98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程序交互詰問時起初證稱伊事後有前往俊蓮公司進行查封,是在聲請假扣押之後四、五天,有與書記官一同前去查封,有查封四台機器。只有書記官、有林志雄、吳垂勇陪同前往,沒有看到許文龍。查封當日沒有警察機關前往俊蓮公司。查封當日還沒有動工,林志雄叫伊隔日上午八時到現場。惟嗣經檢察官提示96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70、71頁之丁偉平警詢筆錄、第85頁之丁偉平偵訊筆錄詰之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林志雄、許文龍會同書記官當場查封後,林志雄就載其回去,交代明天就要動工,渠等都有說上班是看著外面,負責擋警察,並說是現場負責人及債權人等語後,丁偉平改稱:查封是下午一、二時的事情,到現場貼封條時,伊有看到許文龍有去現場,去工廠那邊看一下,跟吳垂勇聊一下。許文龍在那邊沒有很久,不到十分鐘,之後下午伊也走了,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雖就許文龍在現場停留時間若干有異,惟仍不否認許文龍在現場之事實,而本院認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丁偉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許文龍於95年10月3 日查封時有至現場察看,應屬可信。 六、又就查封後,現場之機械廠房係何日開始動工遭拆卸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偉平雖陳稱係查封日之隔日即95年10月4 日,惟證人即名德公司負責人王朝雄證稱名德公司的廠房設備遭拆除,應該是從連續假期的前一日開始被拆除(按95年10月6 日為中秋節,95年10月7 日、95年10月8 日為週休二日,故連續假期前一日應為95年10月5 日)。第一、二天伊都有到場等語,證人即現場看管人員郭全榮亦到庭證稱係查封過後兩天才開始拆除,拆除是在連續假期之前一日下午,第一天王朝雄有在場,且有請銀行的人過來,他們有跟吳垂勇協調,銀行的人說要向法院異議,接下來就是一個三天的連續假期,也沒有辦法向法院異議等語,證人即臺灣銀行員工羅濟旺亦於警詢時陳稱95年10月5 日接到通知說有人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名德公司拆機器,因為名德公司之廠房是臺灣銀行的擔保品,所以伊到現場察看等語,互核證人王朝雄、郭全榮、羅濟旺就現場之機械廠房係何日開始動工遭拆卸之日期所述一致(均為95年10月5 日),且其為本案之被害人,就案發細節、時點之記憶應遠較共同被告丁偉平清晰、深刻,故現場之機械廠房應係於95年10月5 日開始動工遭拆卸,又起訴書將臺灣銀行人員羅濟旺到場之日期誤載為95年10月6 日,爰逕予更正。 七、就本案假扣押現場執行情形: ㈠就本案假扣押現場執行情形,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員工羅濟旺於警詢時陳稱:95年10月5 日有人通知說有人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名德公司拆機器,因為名德公司之廠房是臺灣銀行的擔保品,所以伊到現場察看,伊當場有看到對方持本院95年度執全六字第4310號對俊蓮公司扣押機具裁定書,而且有當地派出所員警到場,伊無權阻止對方拆廠房。伊要過去時先打電話報警,伊到達現場後,派出所員警已經到達現場,當時現場約有30至40人,及4~5 部大卡車,王朝雄也隨後趕到,於是伊有當場表明名德公司所有之機具、廠房、土地已被臺灣銀行設定抵押,為何對方可以拆解機具、廠房,丁偉平及林先生就提示法院裁定與伊看,因對方有裁定書,所以伊只能對王朝雄要求不得遷移及破壞機具、廠房,就離開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557 號卷第202 頁)。 ㈡證人郭全榮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於95年間看管俊蓮公司,是王董(即王朝雄)要伊去的,薪水是一日1,000 元,分三班,一位叫葉宏達,另一位的姓名我忘記了,一班一人,伊看管俊蓮公司財物到有人來拆卸後的第一天還是第二天,警察來把伊趕走。伊只知道有叫吳垂勇及「阿坤」兩人於查封時有來過,還有其他人,但伊不認識。第一天有看到俊蓮公司裡面機器財產被拆除,但之後就被趕出來,伊後來經過有看到機械被拆除。第一天王董有在場,且有請銀行的人過來,有跟吳垂勇協調,銀行的人說要向法院異議,接下來就是一個三天的連續假期,也沒有辦法向法院異議,後來隔五、六天後,伊經過就看到東西都被拆掉了。查封時只查封四條生產線上的機器,工廠有十條生產線,另六條生產線沒有查封,但伊之後看到的是十條生產線機器都被拆除,連鐵皮屋都被拆除。警察說該工廠債權人已經換人,已經不是王董,伊有跟王董說此情形。之前王董有寫委託書給伊,說可以提出給警察看,警察來趕走伊時,伊有提出給警察看,但警察還是要伊離開,伊不清楚是何單位的警察,伊要離開時有向王董表示,王董說會處理。是查封後過了兩天才來拆,他們在連續假期時就開始拆卸了。拆除是在連續假日的前一日下午。拆除現場機器時,大約有三、四十人前來拆除。在現場有看到三、四十人,有些是工人,有些是吳垂勇他們叫來的,跟吳垂勇一起來的,當時只有吳垂勇拿著憑據來,沒有其他人向伊表示等語。 ㈢證人即名德公司負責人王朝雄於98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之廠房、設備屬於名德公司所有,俊蓮公司向名德公司承租廠房。拆除當時的過程是俊蓮公司派了二十幾個人看守工廠,對方派了6 、70個人,是俊蓮公司一位姓蘇的人通知伊與臺灣銀行的人到場。伊於上午11時許接到電話說有人要來拆機器,之後就趕到工廠,到達時就看到很多人,那天情形很亂,臺灣銀行的經理跟伊說有一位姓丁的人拿公文給臺灣銀行的人看,該臺灣銀行的經理將公文轉交給伊看一下,伊只看到該公文上有「移置」之字樣,且公文上也沒有說要移置到哪裡。當時該臺灣銀行的經理及助理有跟執行處的書記官以電話聯絡,伊個人就開車到執行處,拜託書記官去阻止在現場拆機器之人,因為那些設備當時只是抵押,尚未拍賣,但是書記官當時沒有去,伊跑過來法院找書記官時,他們仍在現場動手拆廠房,伊來回跑法院兩趟,回現場都看到他們在現場拆廠房。伊到法院拜託書記官去現場看要如何點交,但書記官說沒有空,不能跟伊去現場,之後伊趕回現場,又去法院,書記官就下班了,伊又回去現場,他們還在拆廠房。伊當時還要求書記官說要聲請閱卷,書記官不讓伊閱卷,伊最後回現場,都已經被拆得亂七八糟了。故伊只好回去請律師撰寫抗告狀。除了臺灣銀行的經理外,全部的人都不跟伊說話,也不讓伊進去工廠內。伊抵達現場時,名德公司租予俊蓮限公司的廠房設備已經開始遭拆除,沒有人阻止,俊蓮公司的人也不敢阻止。有絲製程的四條線要拆,其他廢水處理等等全部都被拆除了。其他在場之人與當天到場的臺灣銀行的經理及助理沒有關係,是要來拆機器的人叫來的,他們還帶了60幾個人。當時伊有無拜託對方不要拆機器,有跟很多人說,伊差一點要跪下來求他們不要拆機器。沒有人管伊,他們都走了。現場並有一個小弟過來跟伊說知道伊家住在哪裡,還知道伊兒子在做什麼,口氣很不好,使伊感到害怕。現場有人在指揮,不知俊蓮公司的人何時離開,當時伊跑到律師處,回到工廠時他們已經離開了。俊蓮公司的負責人葉明峯也沒有來,伊當時有與葉明峯聯絡,葉明峯說也沒有辦法,葉明峯也欠人家的錢。他們有法院的公文,伊怎麼報警,當時警察也有來,是臺灣銀行的經理手持公文給警察看的。警察看到公文就走了。名德公司的廠房設備遭拆除,應該是從連續假期的前一日開始被拆除。第一、二天伊都有到場,但是因為被拆得亂七八糟,故之後就不敢去看了。俊蓮公司中只有一位姓蘇的人在場,臺灣銀行的經理沒有在場,而拆除設備之人還是一樣有60幾人。當時金庫、玻璃板都被破壞掉,弄得一塌糊塗,連電線也剪,連電梯都拆。除此之後,名德公司的廠房設備並無在另外時間再遭拆除。就伊所見對方所有裝備的車輛都到現場,在拆除時也很注意,顯然是要拆起來賣的。除了設備經拆除外,廠房既有的裝置全部被破壞,玻璃、窗戶都敲掉。當時在場之臺灣銀行員工是羅濟旺。名德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有設定抵押給臺灣銀行。當時臺灣銀行的人也沒有辦法,只能一直以電話與執行處的書記官聯絡。執行命令只是查封俊蓮企業有限公司的四項財產,不知為何這些人可以執行名德公司的機器設備,伊後來也有去聲明異議。這批被拆走的機器不只是假扣押名義的四項財產。查封當日伊沒有到現場,因為伊不知道法院來查封。伊沒有看到機器有被貼封條。絲製程一次銅、二次銅、三次銅及控制箱這四項財產與廠房內其他機器是獨立且能夠分別清楚屬於不同機器之範圍,都是一台一台排好的。除了該四項財產外,廠房內還有伊聲明異議狀附表所列之機器。聲明異議狀附表所列之機器,與配合絲製程這些機器可以分開運作。臺灣銀行在之前有先去查封這些機器,故廠房內所有的機器上都有法院的封條,包括假扣押名義的這些機器,封條上有記載是名德公司的財產。直到他們來拆機器都還是在臺灣銀行聲請拍賣之期間。這一批機器於當時市價價值折舊後應該還有1 億6,000 萬元。絲製程該四項財產之價值約7,800 萬元。伊有與當時執行假扣押案件的書記官試著去找,但是沒有找到,因為書記官也慌張了,發現有問題,故通知伊到法院一起去找,結果根本沒有保管地點之住址。這批機器跟臺灣銀行設定抵押,實際上是借3 億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是4 億元。臺灣銀行以拍賣伊的工廠土地求償,但是沒有完全清償,名德公司現在還欠臺灣銀行1 億3,000 多萬元。在案發之前有前往俊蓮企業有限公司查看名德公司所有之設備的存放情形,都好好的,且都有上封條。本件被告丁偉平所持之執行名義內所載之四項物品,是與名德公司其他機器設備同時遭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等語。 ㈣互核上開證人羅濟旺、郭全榮、王朝雄就本案假扣押現場執行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就到場參與拆除之總人數,郭全榮與羅濟旺均證稱約3 、40人,王朝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達6 、70人之多,為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約3 、40人。本院認王朝雄於警詢時就在場人數之記憶距案發時點較近,且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應較為可採。是自95年10月5 日起,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約3 、40餘人,至上開工廠內強行拆除機器設備,證人王朝雄、羅濟旺到場察看時,丁偉平遂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30號裁定並表明為債權人,羅濟旺於閱覽上開裁定後,告知王朝雄需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離去,惟丁偉平所持有之假扣押裁定效力僅及於「絲製程(一次銅)1 組、絲製程(二次銅)2 組、絲製程(三次銅)1 組、控制箱4 組」等機具,渠等竟自當日起利用約8 日之時間,以不法腕力將該工廠內其他未為假扣押效力所及之機具全部拆卸一空,並將廠房內之鐵門、電梯間、玻璃窗辦公設備破壞殆盡,且上開(一次銅)1 組、絲製程(二次銅)2 組、絲製程(三次銅)1 組、控制箱4 組」之移置保管地「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90 號」純屬虛構,上開遭拆卸之機具設備均已不知所蹤,妨礙名德公司、臺灣銀行對於該等機具設備行使所有權、抵押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偉平於98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程序交互詰問證稱:動工第一天,有很多人要去拆查封的機器,當初我人在外面,吳垂勇與工人至少約有十幾人。查封日後,拆了八日,但是伊做了三日之後就去住院了。就伊去俊蓮公司動工的該三日,前往拆除的工人大致都是同一批人,伊並無在俊蓮公司親自拆除查封之機器或廠房內的任何機器,有時林志雄會叫伊去買東西,進去工廠內看看人。在俊蓮公司時,有自稱自己是現場負責人,是林志雄要伊這樣說的。動工那天伊有向警察說伊就是現場的負責人。查封後動工時有人表示反對,據伊所知該人是租賃該廠房的人,不是俊蓮公司的老闆,該人表示俊蓮公司的老闆於十月份要回來,不准伊拆除。動工第一天還有銀行經理到場,銀行經理也同意伊拆除。在動工的期間被告許文龍有到俊蓮公司去過一、二次,動工第一天沒有來,之後有看到許文龍來走進工廠裡面,當時伊在外面,不知道許文龍在裡面做什麼。一天2,000 元代價是林志雄給伊的。許文龍去那邊有去找吳垂勇,當時吳垂勇有去。在俊蓮公司所拆卸之物是吳垂勇他們放置的。當初林志雄、吳垂勇沒有跟伊說放在哪個地方,「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90 號」該地點也是吳垂勇、林志雄他們提出的,不是伊跟書記官說的,伊也不知道該地是什麼地方、在哪裡。動工拆除是林志雄、吳垂勇帶工人去拆,拆除的人是吳垂勇那邊的人。林志雄、吳垂勇有提出法院假扣押的資料給銀行的人,故銀行的人同意拆除。搬東西時被告許文龍有在場,但是許文龍沒有搬,是吳垂勇的手下搬運的。在現場指揮工人是吳垂勇指揮的,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搬運到哪裡,林志雄、吳垂勇帶伊去簽保管單。指封切結書上的名字是伊簽的,而地址是林志雄向法院記載的人說的等語。 ㈥訊據被告丁偉平雖辯稱伊於95年10月5 日晚上就掛急診。且伊沒有拿執行名義給對方看,亦無親自動手拆除,且嗣亦翻異前詞稱以電腦繕打之狀紙聲請假扣押時伊不知道,是許文龍告訴伊有用電腦打狀紙聲請,伊沒有告訴伊要以伊的名義為聲請人,該次伊沒有拿印章給渠等,之後林志雄去找伊,伊說不要配合他們,但是他說已經送到法院了,且否認伊有自稱現場負責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丁偉平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送丁偉平之病歷資料,被告丁偉平係於95年10月9 日始掛急診住院至95年10月13日,與前開被告所辯不符。被告丁偉平雖稱曾向林志雄表明不願再配合,惟丁偉平嗣仍收受渠等給予之一天2,000 元之報酬,而於查封、拆除之際以債權人身分到場。證人羅濟旺亦已明確指稱當場有丁姓與林姓男子提示法院裁定予伊,證人羅濟旺為臺灣銀行之職員,與被告丁偉平等並無怨隙,當無誣陷渠等之虞,且在進行俊蓮公司之強制執行時,該管機關、所有人與其餘債權人均有隨時可能出面質疑渠等進行強制執行之適法權源,必然會確認聲請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則被告丁偉平勢必須表示伊就是聲請該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縱或移置保管單上之地址非被告丁偉平所親書,被告丁偉平未使用「現場負責人」之用語,惟其確實於查封、拆除之際均以債權人身分到場,俾其餘共犯得將虛構之移置保管地址陳報予書記官,又於羅濟旺等人出面察看時,以合法假扣押名義之債權人之幌子,令羅濟旺、王朝雄等人無法即時行使其所有權及抵押權之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能,使其餘共犯得以假藉假扣押之名遂行以不法腕力強行拆除廠房設備、妨礙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行。否則丁偉平又未親自參與拆除工作,僅在場協助跑腿、購物,何以得收受2,000 元之高額報酬。足見被告丁偉平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偉平顯有以擔任債權人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本件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㈦訊據被告許文龍固坦承曾於95年間俊蓮公司現場兩次,是應吳垂勇之請到場與其他廠商參與廢五金之標售事宜,吳垂勇找伊北部的廠商去看設備,並且估價,要將設備賣給伊,惟被告許文龍自始即有與吳垂勇等人共同參與該假扣押之聲請、查封事宜,且移置保管地自始即不存在,既據認定如前,依其對假扣押程序之瞭解,已明知假扣押僅得就該裁定所載之債務人財產為保全、防止債務人脫產,據其竟稱要「標售」並向吳垂勇「買受」該廠房之廢五金,顯有將該廠房設備拆卸後逾越假扣押之允許範圍,進而處分變價之意圖。參諸王朝雄亦證稱就伊所見對方所有裝備的車輛都到現場,在拆除時也很注意,顯然是要拆起來賣的等語益徵。證人郭全榮、丁偉平均已證稱現場係吳垂勇指揮並率人來動工,被告許文龍確有於動工之際到場並與吳垂勇交談,堪認從聲請假扣押程序開始到拆卸俊蓮企業有限公司機器,被告許文龍均有參與,亦自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證人吳垂勇雖稱假扣押執行時好像有聯絡許文龍,請許文龍來看看,也可以參與標售;證人林志雄雖證稱因吳垂勇需要在場監工之人,伊有載丁偉平至現場,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全榮、丁偉平、羅濟旺、王朝雄指證綦詳,證人吳垂勇、林志雄所言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文龍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假藉假扣押之名遂行以不法腕力強行拆除廠房設備、妨礙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被告許文龍、丁偉平與林志雄、吳垂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3 、40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95年10月5 日起利用約8 日之時間,接連以不法腕力將該工廠內其他未為假扣押效力所及之機具全部拆卸一空,並將廠房內之鐵門、電梯間、玻璃窗辦公設備破壞殆盡,時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妨害名德公司及臺灣銀行行使權利,而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強制罪處斷。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惟查: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2.就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之附表支票簽發過程,業經證人即俊蓮公司股東葉明峯於99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這四張支票是俊蓮公司開給子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皇公司)之支票。應該是跟子皇公司買原料業務往來之支票。因為業務往來是3 月份的帳,會於5 月份開票,開3 個月後的票,故是在7 月底到期。伊是跟子皇公司訂化學原料,是要用於電鍍的材料,伊從91年開始就與子皇企業有限公司往來了,到95年出問題前三個月的來往都還正常,之前每月的營業額是系爭四張支票的倍數,甚至最高還有一個月7 、80萬元,是後來景氣不好,才會退票。據伊所知,俊蓮公司95年4 、5 月份之後就跟子皇公司就沒有業務上往來,就只有該四張支票被退票,迄今都還沒有清償等語明確。堪認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票款債權確屬真正,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而尚乏據證實被告等取得該4 張支票之過程有何不法情事,是被告既已受讓該等票據債權,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是縱被告以不法手段求得上開票款債權之滿足,在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強索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被告以前述強暴方使妨害名德公司及臺灣銀行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假藉假扣押之名,以不法腕力強行拆除廠房設備、妨礙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行使權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被告許文龍自本案聲請假扣押、查封迄現場執行均有參與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犯後未坦認犯行;被告丁偉平於犯罪後就其參與之客觀犯行大致坦承,且其所分擔之工作僅為充當各該犯行之人頭債權人,惡性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04 條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丁偉平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 月27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7 月10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核本案被告許文龍、丁偉平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文龍、余騏佑、丁偉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77 之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2鄰下庄子229 之26號),本係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樹公司)所有,後因龍樹公司積欠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元進公司)款項,業於96年1 月30日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源元進公司,並於96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於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立公司)名下,其等竟為求強佔該廠房並將該廠房及設備加以拆遷出售,於96年之不詳時間,由許文龍、余騏佑出面授意丁偉平充任人頭,並給予丁偉平每日2,000 元之工資,要求丁偉平於該處扮演龍樹公司公司債權人之角色,倘若有人或警方至該處妨害或阻止拆售廠房及設備,即出面表明其為龍樹公司之債權人,並以丁偉平為買方,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佯裝丁偉平係自龍樹公司負責人鍾年興處買受上開建物,另向龍樹公司內自救會代表葉永富佯稱,將自所得款項內提供40萬元予龍樹公司員工當作薪資,使不知情之葉永富以龍樹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身分於上開之買賣契約書簽名,許文龍及余騏佑隨後即要求龍樹公司員工離開公司,且另率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自97年2 月底之某不詳時間起,於該廠房內強行拆走鋼構廠房及相關設備加以出售,並向前往該處察看之鎧立公司股東葉于楓表示,其等對龍樹公司亦有債權,若欲保持現場完整則要求鎧立公司拿出錢來,以此一佯裝對龍樹公司擁有債權,實則係強佔龍樹公司廠房之方式,致使葉于楓不能抗拒,後於96年3 月23,葉于楓再度至現場察看之時,發現其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已遭其等拆除,廠房內之設備、財物,亦遭其等搬遷一空,共計損失達30,000萬元,許文龍當日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廠房內之天車係妳叫人拆除,伊一定會找妳算帳」等言語,恐嚇在場之葉于楓,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許文龍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余騏佑、丁偉平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偉平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葉于楓之指述、證人葉永富、朱健智之證詞、許文龍、余漢川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葉于楓所出具之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龍樹公司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文龍固坦承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確實是伊所拆除,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與恐嚇犯行,辯稱:龍樹公司之機器設備業經負責人鍾年興拆除搬遷一空,只剩下無價值之塑膠成品、半成品、紙箱、電話、冷氣機、辦公桌椅、天車等物,且又將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剩餘塑膠成品賣給洪勝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訊據被告余騏佑固坦承伊與許文龍合夥向洪勝賢買受龍樹公司之鐵皮屋,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買賣事宜由許文龍負責聯繫,渠等一起交錢給洪勝賢,伊與許文龍各出50萬元,確實有交錢給洪勝賢,伊記得伊要買廠房時裡面當時還有很多鐵架、大型打氣機、白鐵、模具等,後來要拆時,葉于楓出面叫渠等去派出所協調,經協調二、三次後,伊們隔了一個月再去現場,裡面的東西就被拆掉了,伊曾經看過葉永富叫了一台夾子車跟工人將一些東西拆走,他說是葉于楓准他來的,後來拆了鐵皮屋扣掉工錢,只獲利70萬元,伊還賠本,據伊所知,葉于楓好像是龍樹公司的債權人。龍樹公司裡面的機器設備、鐵門都不是渠等搬走的,電線也不是渠等拆的,伊沒有僱用丁偉平,伊自己沒有公司,伊本身也是從事廢五金買賣的,伊是許文龍的同行,伊們也常常有合作生意等語。訊據被告丁偉平固坦承有於至龍樹公司現場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是許文龍、余漢川一天給伊2,000 元之工資,一共給伊三天工資,要伊在現場打掃、買東西,伊沒有去龍樹公司拆東西,伊有看到是許文龍後來找人去拆鐵皮屋,伊不知道許文龍與葉于楓去永安派出所協商等語。被告許文龍、余騏佑之辯護人則為二人利益辯稱:許文龍、余騏佑二人合資由丁偉平出名向洪勝賢購買上述鐵皮屋等後,以每日2,000 元僱用丁偉平看顧廠房。其間被告許文龍曾對龍樹公司聲請假扣押,法院書記官到場發現現場已無有價值之物可以扣押,而無法執行假扣押,被告許文龍等遂撤回假扣押。嗣告訴代理人葉于楓主張鎧立公司對龍樹公司之廠房有所有權,與被告許文龍等發生民事糾紛,雙方到派出所報案處裡,經協調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葉于楓並口頭同意被告許文龍對上述之未保存登記之鋼架鐵皮屋等拆除。事後許文龍、余騏佑雇工將向洪勝賢所購買之鐵皮屋等拆除變賣約7 、80萬元後,並交付40萬元給龍樹公司自救會作為員工薪資。被告許文龍、余騏佑之拆除鋼架鐵皮屋等,不僅經告訴代理人葉于楓口頭同意,且係處裡已向洪勝賢轉購之物,自屬有權處理該物。是告訴人鎧立公司指述被告「已著手將告訴人之廠房鐵材及鋼構強行拆除變賣,謀取不法利益」自與事實不符。且拆除鐵皮屋時告訴代理人葉于楓不在場,自無至使葉于楓不能抗拒之情事。參以告訴人鎧立公司於98年7 月17日就告訴侵佔、毀損案雙方已誤會冰釋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可證。是被告許文龍、余騏佑被訴強盜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等語。被告許文龍否認有出言恐嚇之犯行,且葉于楓於經鈞院數次傳訊均無故不到庭陳述事實經過,又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許文龍有出言恐嚇之犯行,犯罪亦屬不能證明等語。 五、經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77 之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2鄰下庄子229 之26號),本係龍樹公司所有,後因龍樹公司積欠源元進公款項25,566,445元,業於96年1 月30日將上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77-15、34、94、95地號土地及2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2鄰下庄子229 之26號)及於該等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建物出售予源元進公司,雙方於96年1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而於契約書中言明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廠房)及附著物內外部一併移轉」並於96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於鎧立公司名下等情,有借款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票、協議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96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六、再查:被告丁偉平於偵訊迄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僅自承伊係受許文龍、余漢川一天給伊2,000 元之工資至龍樹公司現場工作,並未坦承亦未指證渠等有何加重強盜與恐嚇犯行,證人葉永富及朱健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足證明許文龍、余漢川自96年2 月17日(即除夕)起即在龍樹公司辦公室內出現,買賣合約書係許文龍、余漢川要求葉永富簽立,並允諾給予40萬元充作員工薪資之事實,證人葉于楓提出之照片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指證龍樹公司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天車及貨品均遭毀損,惟余漢川、許文龍等人拆卸及搬遷廠房等物品時伊並未在場等節,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許文龍、余騏佑辯稱渠等係自洪勝賢處合法讓售龍樹公司廠房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96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39、40頁),經核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內容係洪勝賢於96年2 月17日在案外人程永富之見證下,向龍樹公司買受「整廠設備全部、原物料成品、半成品、模具、廠區廢五金、鐵皮屋之物料」,且該買賣合約書上龍樹公司及負責人鍾年興之大小章,與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龍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悉相符合(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再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係記載洪勝賢於96年2 月26日讓與被告丁偉平100 萬元,上開債權即日起轉讓與乙方等語,堪認渠等所辯情節尚屬非虛,本案既查無上開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偽造、變造、或簽立過程有何不法情事之事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又查:就96年2 月17日龍樹公司與被告丁偉平間之買賣合約書(96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37頁參照)之簽訂過程,業據證人即龍樹公司自救會代表葉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到庭證稱:伊曾經簽過一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是代表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救會將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29 之26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售予對方。簽的時候,被告丁偉平不在場。甲方是伊,當時契約書上尚無記載乙方之姓名,是伊先簽的。簽約的時對方來蠻多人的,伊不知道是否是地下錢莊的人,是對方的人拿鍾年興出售廠房的買賣合約給伊看,伊才簽同意書,當初有談賣掉廠房的價錢之三分之一估計約40萬元可以給員工當薪水,那時龍樹公司員工已經有三個月沒有領薪水。因為老闆鍾年興跑路了,已經很久沒看到人。應該是老闆鍾年興於除夕前一天將機器拉走之後,只剩下鐵皮屋、約十組塑膠模具、約三、四個辦公室的桌椅、沙發、電話、兩個舊鐵櫃、三、四台窗型冷氣、一些裝塑膠的紙箱、樓上有一些鐵架、一樓有一台大天車、一台小天車、一些做塑膠製品的小工具。因為除夕前一天晚上老闆鍾年興及老闆娘都有來,跟「小武」說機器會拿去賣掉,第二天會拿薪水來發。故於除夕到現場時,已經是空盪盪的廠房,機器設備都不見了,但還有天車,天車是用以吊模具所使用的大型起吊機,那是固定在廠房內的,故不好拆除。員工有拿一些紙箱、廢紙、廢料等小東西去賣,還有叫廠商來拿一些塑膠半成品、成品去賣,說好賣掉的錢大家平分。員工大家都同意賣掉廠房。在談的過程中,朱健智有在場。簽完之後對方說沒有事了,可以回去了,員工就各自回家。簽該份買賣合約書的意思是表示自救會員工願意將廠房移交出去,因而也願意自行離開。並無任何人以暴力或恐嚇行為要求員工離開。簽合約書時有與自救會員工討論,大家都沒有異議才簽的。只是事後並沒有從與伊簽約之人的手上拿到40萬元。伊不認識葉于楓或鎧立公司的負責人或任何員工,伊不知道廠房內的設備其實已經遭鍾年興賣給其他公司等語明確。證人葉永富既經推選為龍樹公司自救會會長,此有卷附龍樹公司自救會名冊附卷可稽,其證詞應無特意偏頗、迴護被告之虞,足以採信,堪認被告所辯當時龍樹公司之機器設備業經負責人鍾年興拆除搬遷一空,只剩下無價值之塑膠成品、半成品、紙箱、電話、冷氣機、辦公桌椅、天車等物,及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塑膠成品等情尚屬非虛。且簽立上開合約書之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而係自救會員工已遭積欠工資數月之情況下,盱衡其經濟能力、廠房價值、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本諸自由意識、私法自治而簽訂。至葉永富等人就留置物取償之程序是否符合民法第928 條以下之規定、龍樹公司將廠房設備先後出售予鎧立公司及洪勝賢而涉及「一物二賣」之問題、葉永富等自救會成員是否已獲取上開合約允諾之對價等情,核均屬民事關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問題,要與被告等是否涉及加重強盜之犯行無涉。本案尚乏據證實前開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簽立之過程有何不法情事,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已合法買受龍樹公司殘存之廠房設備爰加以拆卸、處分之,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實不能僅憑被告丁偉平出任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被告許文龍、被告余騏佑到場拆除鐵皮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又查公訴人之認被告許文龍涉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葉于楓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究,與被告顯處於利害衝突對立之地位,是以難免有誇渲、偏頗、未盡平允之虞,因之,其所指各節要未能遽信為真,自須仍有其他證據得佐其指訴之真實性方可,惟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即乏任何佐證足憑,從而其所指果否信實,已非無疑,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許文龍係於「96年3 月26日」下午在工廠當面恐嚇伊說要找伊算帳,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96年3 月23日」地點就在工廠門口,許文龍跟伊講天車是伊叫人拆,許文龍說一定會找伊算帳等語,就案發時點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且葉于楓於經本院數次傳訊均未到庭陳述事實經過,又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許文龍有出言恐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公訴人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有加重強盜及恐嚇犯行,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加重強盜及恐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票(受款人均為子皇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俊蓮企業│安泰商業│民國95年6 月30日│268,766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民國95年7 月31日│372,582元 │AF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民國95年5 月31日│385,575元 │AF0000000 │ ├──┼────┼────┼────────┼─────┼─────┤ │ 4 │同上 │交通銀行│民國95年7 月(日│275,197元 │HC0000000 │ │ │ │新竹分行│印刷不明)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