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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宏文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原名孫有燈兼 被 告4號3樓上列二被告共 同 曾孝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被 告 鑫堡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設臺中市西代 表 人 庚○○ 男 58歲兼 被 告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市○樓之2居臺北市○被 告 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設臺北市松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甲○○ 男 40歲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市○巷6之6居臺北市大上列四被告共 同 朱子慶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被 告 華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設臺中市○代 表 人 己○○ 住臺中市○被 告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設臺北縣土代 表 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丙○○ 男 28歲
統一編號: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樹

          居臺北縣土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林俊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判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案。

二、考諸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俊傑」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之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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