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號4樓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度偵字第12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 月19日上午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30號前,因見甲○○左手臂上掛有手提包1 只並獨自行走於路邊,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左後方靠近,並徒手搶奪甲○○左手臂上所懸掛之手提包1 只(內有皮夾1 只、行動電話1 具、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及感應卡各1 張、信用卡及儲值卡各2 張、新臺幣(下同)4 千餘元等物),得手後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同上縣楊梅鎮○○路77號前,因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F3D —856 號重型機車電孔上插有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電孔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同上縣平鎮市○○路(原起訴書誤載為金寧路)4 段道路旁,因見鍾心瑀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手提包1 只,即趁鍾心瑀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方靠近,並徒手搶奪鍾心瑀所有上開手提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具、儲金簿2 本、健保卡4 張及、1 千元等物),得手後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前所竊取車牌號碼F3D—856 號重型機車,行經同上縣中壢市○○路○ 段182 之1號對面加油站前,因見庚○○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放置背包1 只,即趁庚○○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左方靠近,並徒手搶奪庚○○所有上開背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臺灣銀行3 合1 卡、上課證及補課卡各1 張、印章、隨身碟、水壺、小錢包及證件包各1 個、行動電話1 具、提款卡2 張、會員證7 張及1 千5 百元等物),得手後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㈤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同上縣中壢市○○○路465 號前,因見丙○○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手提包1 只,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方靠近,並徒手搶奪丙○○所有上開手提包1 只(內有提款卡1 張、上衣2 件、舞廳門票100 張、7 千餘元及化妝用品等物),得手後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㈥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同上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時,因見辛○○所騎乘機車懸掛有皮包1 只,即趁辛○○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方靠近,並徒手搶奪辛○○所有上開皮包1 只(內有健保卡及信用卡各1 張、MP3 及水壺各1 個、鑰匙1 串、提款卡2 張及1 萬元等物),得手後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㈦於同年6 月1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6 月11日)某時,在同上縣中壢市○○○街51巷4 號前,因見廖和松所有、交予壬○○使用之車牌號碼217 —DFC 號重型機車電孔上插有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電孔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㈧於同年6 月2 日某時,在同上縣楊梅鎮○○○路○ 段390 巷45弄59號地下1 樓,因見子○○所有車牌號碼968 —BSZ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竊取前揭車輛所懸掛968—BSZ號車牌1 面,並於得手後逃逸。
㈨於同年6 月4 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同上縣中壢市○○路52號前,因見戊○○右肩上背有背包1 只並行走於路邊,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自戊○○右後方靠近,並徒手搶奪戊○○上開背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2 張、儲金簿2 本、提款卡5 張、2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 千5百元)、港幣3 百元及人民幣5 百元等物),得手後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㈩於同年6 月5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6 月4 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同上縣中壢市○○路220 號前,因見乙○○所騎乘機車上放置有手提包1 只,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方靠近,並徒手搶奪乙○○所有上開手提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信用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具、提款卡2 張、兒童健康手冊2 本、健保卡3 張及2 千5 百元等物),得手後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於同年6 月5 日某時,在同上縣楊梅鎮○○○路○ 段390 巷45弄59號地下1 樓,因見己○○所有車牌號碼695 —BSJ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竊取前揭車輛所懸掛695 —BSJ 號車牌1 面,並於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6 月9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同上縣中壢市○○路及力行北街口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偵字第12963 號偵查卷宗23至25、126 頁),且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癸○○○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29、31至32、130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6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33至38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心瑀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9至41、127 頁),且有鍾心瑀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4至45、127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幀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46至48頁)。
㈤有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亦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至51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頁)。
㈥有關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至56、128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7頁)。
㈦有關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8至59、131 頁),且有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0至64頁)。
㈧有關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5至66、131 頁),並有子○○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7至70頁)。
㈨有關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皆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1至74頁),並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5至76頁)。
㈩有關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皆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7至81、130 頁),並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2至83頁)。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皆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4至85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㈧及所用之梅花扳手,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㈧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㈨及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及㈩雖記載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6 月11日某時、98年6 月4日下午1 時許,惟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㈧及業已記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明確,惟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車輛並搶奪各被害人之隨身財物,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犯多次搶奪等犯行而具有犯罪之習慣另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本院查閱被告丁○○之前案紀錄表,其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處罰金5 千元,其於94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於95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復於96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固有如檢察官所指重複犯罪之情形,惟其於95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僅服短期自由刑,之後並未再次受徒刑之教化,且前次犯罪距離本次犯罪已達至少3 年以上之期間,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就本案處以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再被告前科資料雖有竊盜等案,然已相隔數年,被告前科案件之犯罪時間並非密集,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 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是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之處。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一㈧及部分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丁○○供承已將該梅花扳手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扣案之外套、T恤、牛仔褲、背包、休閒鞋、塑膠袋及安全帽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罪事實│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罪事實│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9.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 │如事實欄一㈩所示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1.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